(2017)苏038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新沂市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伟杰、王伶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伟杰,王伶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076号原告:新沂市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黄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伟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伶利,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蔡伟杰、王伶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辰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杰、王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伟杰、王伶利交纳物业服务费1753元、公共能耗费255元、违约金481.92元,合计2489.92元。事实与理由:辰华物业公司系新沂市辰华丽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5月1日与该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江苏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辰华﹒丽都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蔡伟杰、王伶利系该小区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的X幢X单元X室),系于2015年5月8日上房。辰华物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一直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蔡伟杰、王伶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始终未予交纳,辰华物业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蔡伟杰、王伶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辰华物业公司系新沂市辰华丽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系于2015年5月1日与该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江苏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辰华﹒丽都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蔡伟杰、王伶利系该小区的业主(其购买了该小区X幢X单元X室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32.80平方米),系于2015年5月8日上房。上述《辰华﹒丽都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公共能耗费、电梯电费、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费用,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保修期超期的维修费用等;业主应于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第二年交费时间为服务协议到期的当月5日内;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高层建筑1.1元/平方米/月、联排别墅1.5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高层按照200元/年/户预收、联排别墅按照400元/年/套预收,电梯、二次供水电费2-9层150元/年、10-19层200元/年、20至顶层250元/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辰华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蔡伟杰、王伶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予交纳。另查明,辰华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3月16日就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即高层普通住宅1.1元/平方米/月、高档住宅及复式别墅1.5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1.1元/平方米/月)向新沂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该公司已将2015至2016年度公共能耗费收支情况(截止2016年5月31日公共能耗费结余145元/户)以及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情况在小区的公示栏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辰华物业公司与江苏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辰华﹒丽都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辰华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业主蔡伟杰、王伶利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等。蔡伟杰、王伶利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数额确定为:2008元【物业服务费:1753元(132.80平方米×1.1元/平方米×12月)、公共能耗费255元(400元-145元)】,应当向辰华物业公司交纳。关于辰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另案其他业主的反映及举证情况看,辰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及时、不到位情形,蔡伟杰、王伶利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并非故意为之,故对辰华物业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辰华物业公司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以此为鉴,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伟杰、王伶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2008元。二、驳回新沂市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伟杰、王伶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蔡伟杰、王伶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妙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