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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金成、蒋献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献伟,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琼,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成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及辩护人王明骞、陈琼、陈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金成伙同被告人蒋献伟、蒋成军在从事铝沫子的收购活动中,采用事先在货车上放置铅锭以增加空车重量,后在装载铝沫子时趁人不备将铅锭卸下的方式,骗取与铅锭重量相等的铝沫子。其中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作案5次,所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蒋成军作案2次,所骗财物价值人民币82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在本市海曙区集仕港镇广昇村永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约120公斤铝沫子,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在本市海曙区集仕港镇白岳村凯得力车辆配件厂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约120公斤铝沫子,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在本市海曙区集仕港镇广昇村永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取490.56公斤铝沫子,价值人民币4464元。4.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在本市海曙区集仕港镇广昇村永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取490.56公斤铝沫子,价值人民币3826元。5.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在本市海曙区集仕港镇白岳村凯得力车辆配件厂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取245.28公斤铝沫子,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谢某的证言,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成、蒋献伟、蒋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献伟、蒋成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且作案次数多,故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金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金成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杨金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献伟、蒋成军在被告人杨金成的纠集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行为,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于被告人蒋献伟、蒋成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被告人蒋献伟、蒋成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蒋献伟、蒋成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献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成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