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志勇与巴合大尔·章太拉克、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勇,巴合大尔·章太拉克,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明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恒曲分公司,师亚楠,黄飞霞,刘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1322号原告:冯志勇,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家山,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尼亚孜哈力,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两庙村两庙租。法定代表人:陈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明明,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富蕴县。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恒曲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闻路口。法定代表人:胡三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师亚楠,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富蕴县。被告:黄飞霞,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富蕴县。被告:刘省,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富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三八路。负责人:高文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人民路。负责人:裴元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志勇诉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刘明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垣曲分公司)、师亚楠、黄飞霞、刘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垣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中人财保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勇,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刘明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公司、环球垣曲分公司、师亚楠、黄飞霞、刘省、平安保险垣曲分公司、中人财保垣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汽车修理费74560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修车期间的施救托运费6500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汽车停运期间的租车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6时许,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库资源路41公里处与被告师亚楠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躲避张宁临时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变道时发生碰撞后,×××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前方临时停放的被告刘明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以上三被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才导致的。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巴合太尔·章太拉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亚楠、刘明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宁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长城汽车4S店拆检测算,将车恢复原状须花费74560元。另外,汽车的施救托运费支出6500元,租车费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辩称: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过高,主张的停运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系被告刘省的雇员且驾驶的车辆系刘省所有。该车手续齐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与刘省承担。被告刘明明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等过高,不符合规定。认可富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费用,同意按照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与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合理承担原告损失;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外的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诉求过高,且存在不合理费用,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怎样赔偿及赔偿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拆检单,该组证据结合本院对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工作人员仝忠珂做到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故本院该组证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救援服务费、施救费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联票,又无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号车辆定损单,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师范条款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到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停放×××号车辆的现场拍摄照片12张,并对该店工作人员仝忠珂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冯志勇、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12张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可以修复,不应更换车壳。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6时,巴合大尔·章太拉克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库资源路41公里处,与师亚楠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躲避张宁临时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变道时发生碰撞后,×××号重型自卸车与前方临时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因故障停放的刘明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巴合大尔·章太拉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师亚楠、刘明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进行修理,需产生材料费62560元、维修费12000元,合计7456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冯志勇。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受雇被告刘省期间,驾驶刘省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该事故;被告师亚楠与被告黄飞霞系夫妻关系。×××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环球垣曲分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平安保险垣曲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明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飞霞,该车在中人财保垣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富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亚楠、刘明明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系被告刘省的雇员,且在驾驶×××号车时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刘省作为雇主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被告刘省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予以赔偿,剩余由被告刘省和被告信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明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保险垣曲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明明和被告平安保险垣曲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师亚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人财保垣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师亚楠和被告黄飞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巴合大尔·章太拉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志勇因该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一、修理费74560元;二、施救费4800元。以上合计7936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施救费6500元,并陈述了该项费用产生是因事故发生当天×××号车托运到富蕴县小张修理店进行维修,因无法维修,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托运到北屯进行维修,北屯修理店无法维修的情况下,经保险公司同意托运到了乌鲁木齐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维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陈述不能证明是在保险公司的同意下产生的,故本院认可×××号车托运到乌鲁木齐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维修产生的施救费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运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其要求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拥有对受损车辆定损的权利,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费应当以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是在×××车托运到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后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的定损,原告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根据本院依职权到天汇永诚长城汽车4S店原告受损车辆现场调查及对该店员工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号小型普通客车拆检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79360元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保险垣曲分公司、中人财保垣曲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36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即5152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明明与被告环球垣曲分公司连带承担15%即110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师亚楠与被告黄飞霞连带承担15%即1104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志勇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志勇515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志勇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志勇2000元。四、被告刘明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恒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志勇11040元。五、被告师亚楠、黄飞霞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志勇11040元。六、驳回原告冯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冯志勇负担152元,由被告刘省、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刘明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恒曲分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师亚楠、黄飞霞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 云人民陪审员 熊 五 一人民陪审员 瓦提汗·夏木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兰· 胡斯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