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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国军与蒲淑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军,石立明,蒲淑利,石长兴,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73号原告:田国军,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梅,女,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立明,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告:蒲淑利,女,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石长兴,男,汉族,76岁,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宝,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原告田国军与被告石立明、蒲淑利、石长兴、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梅、被告石长兴、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明、蒲淑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9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经中间人王宝介绍,石长兴、由春兰用其本人的房产证做抵押,原告同意借给石立明、蒲淑利19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了此笔借款的使用时间及还款期限。现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此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尤其石长兴和由春兰拒绝其借款时所使用的房产证抵押,此事原告与中间人及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石立明、蒲淑利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石长兴辩称,欠款属实,我和由春兰开始拒绝用房产证抵押,但后来也同意并签字了。现在由春兰已经在2017年3月19日去世了。王宝辩称,我是中间人,原、被告原来就认识,他们借钱时让我见证一下。我就在欠条上签字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立明、蒲淑利于2016年1月9日在田国军处借款192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石长兴、由春兰同意用位于隆达小区11栋5门2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把房产证交给了田国军。王宝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田国军提供了由蒲淑利出具的借据,石立明在庭前询问中对借款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可以认定田国军与石立明、蒲淑利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192000元。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未登记仅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国军与石立明、蒲淑利间的借据签订之时,石长兴和由春兰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石长兴、由春兰与田国军达成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石长兴和由春兰与石立明间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田国军作为债权人仅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石长兴在位于隆达小区11栋5门201室的房屋的价值的范围内对田国军与石立明、蒲淑利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长兴主张借款本金为七八万元,与利息合计为19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石立明、王宝对借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石长兴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宝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仅是见证债权债务发生的人而非保证人,且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王宝为保证人,因而王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明、蒲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国军借款192000元;二、被告石长兴在位于隆达小区11栋5门201室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立明对被告王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石立明、蒲淑利、石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