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8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贺海钦与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闫光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钦,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闫光辉,向金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34号原告:贺海钦,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熊晶晶。被告:闫光辉,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向金娥,女,1981年9月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贺海钦与被告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语公司)、闫光辉、向金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之语公司、闫光辉、向金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92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被告闫光辉、向金娥以被告花之语公司的名义来料给原告加工,在线路板上贴灯珠。灯珠加工完毕后,闫光辉、向金娥通知其工作人员刘彦军、崔志强等人到原告处取货,但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7892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通话录音。被告花之语公司、闫光辉、向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向金娥以“花之语”的名义与贺海钦约定由贺海钦为向金娥工厂的线路板贴灯珠。此后,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贺海钦一直为向金娥进行贴灯珠加工,共产生加工费76768元。向金娥支付了4万元加工费,余款36768元未付。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贺海钦又为向金娥进行贴灯珠加工,共产生加工费2157元,向金娥也未支付。另查,闫光辉与向金娥是夫妻关系。花之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晶晶,股东是熊晶晶、闫海兵,住所在中山市板芙镇第三工业区兴业路(保利达公司内第一幢三楼)。贺海钦称向金娥、闫光辉的企业在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本院认为:贺海钦与向金娥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贺海钦称向金娥、闫光辉的企业在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与花之语公司的住所地不同,贺海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金娥、闫光辉是花之语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贺海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花之语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向金娥尚欠贺海钦加工费38925元,贺海钦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闫光辉、向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贺海钦提供的其与闫光辉的通话录音可看出闫光辉与向金娥共同经营企业,故该债务为闫光辉、向金娥的夫妻共同债务,闫光辉应对向金娥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之语公司、闫光辉、向金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海钦加工费38925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闫光辉对被告向金娥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贺海钦负担1027元,被告向金娥、闫光辉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