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学良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子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良,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子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46号原告:武学良,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女。被告:徐子嵬,男。原告武学良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徐子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徐子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2时30分,被告徐子嵬驾驶辽BQ0E**号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丹东方向)1188公里+4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于洪刚驾驶的载乘原告的辽F643**号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子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医大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休治80天。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9690.74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3、护理费2848.16元(101.72元×28天);4、交通费500元(法院依法酌定);5、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7、误工费9210.24元(85.28元×108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6646.90元(21557元×17年×20%÷2),母亲40958.30元(21557元×19年×20%÷2),孩子6467.10元(21557元×3年×20%÷2);9、车辆损失4000元;10、鉴定费1077.39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辽BQ0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现居住在农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民政办公室和居委会不具备判定被扶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资格,只有残疾鉴定机构才有权鉴定是否有劳动能力;另外不承担诉讼费费、鉴定费。被告徐子嵬辩称,涉案的辽BQ0E**号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2时30分,被告徐子嵬驾驶辽BQ0E**号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丹东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188公里+4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于洪刚驾驶的辽F643**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辽F643**号货车驾驶人于洪刚及车内乘车人即案外人武福力和原告武学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徐子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学良及案外人于洪刚、武福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休治80天,共支出医疗费39678.7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077.39元。原告的女儿武长怡于200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永华于1956年9月1日出生,王永华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王永华与丈夫武福力共生育二名子女。原告及其女儿武长怡、母亲王永华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子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9678.74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3、护理费2848.16元(101.72元×28天);4、交通费300元(酌定);5、误工费9210.24元(85.28×108天);6、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5.40元(女儿武长怡:21557元×3年÷2人×20%=6467.10元,母亲王永华:21557元×19年÷2人×20%=40958.30元);9、车辆损失4000元;以上1-2项合计41078.74元,3-8项合计202963.40元。9项4000元。另查,涉案的辽BQ0E**号号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二名伤者即案外人武福力、于洪刚表示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及三者险,同意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二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子嵬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学良无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徐子嵬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BQ0E**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子嵬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医疗费收据中有二张收据姓名分别为于洪刚、武福力,每张医疗费收据票面金额6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超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母亲王永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梅河口市海龙镇民政办公室及裕民村委会证明王永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沈阳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其中不合理之处,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126042.14元[(41078.74+202963.40+4000-10000-110000-2000)×100%];以上合计248042.14元。被告徐子嵬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可由被告徐子嵬另行向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给付原告238042.14元(248042.14-1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学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合计238042.14元;驳回原告武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子嵬承担244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鉴定费1077.39元,由被告徐子嵬承担。被告徐子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