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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吴贺平、王琼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吴贺平,王琼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148号原告:王志祥,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贺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琼亚,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志祥为与被告吴贺平、王琼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6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贺平、王琼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5日,被告吴贺平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因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经结算,在被告吴贺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吴贺平欠王志祥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息6万元。同时,被告还重新向原告王志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吴贺平借王志祥人民币27万元,借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贺平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吴贺平和被告王琼亚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贺平、王琼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志祥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吴贺平、王琼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忆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