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李再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29号原告:李军军,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超,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95229。主要负责人:冉一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再恒,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军军与被告冉超、李再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被告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再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26432.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军军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9时49分许,原告驾驶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田秀华从鹿角向龚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家寨路段时,与被告冉超驾驶的鄂QASX**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田秀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军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20114.2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58800元。受损的摩托车系李再恒所有。因原告李军军住院治疗的客观原因,留存在事故现场的受损摩托车未能及时有效保管,原告李军军出院后到现场查寻时,发现摩托车已灭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910元。原告李军军出院后,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9级、10级。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冉超承担次要责任,田秀华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冉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前述保险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天数有异议,认可80元每天,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赔偿项目,但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摩托车车辆损失不应全额赔偿。被告冉超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再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光盘、劳务合同、工资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庆智不锈钢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冉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9时49分许,被告李军军驾驶贵DX6X**号普通两轮摩托��搭乘田秀华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4线36KM+200M(小地名:周家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冉超驾驶的鄂QAS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军军和乘车人田秀华受伤住院、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冉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秀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军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顶骨开放凹陷性粉碎性骨折;1.4左顶部硬膜外薄层血肿;1.5右侧下颌骨骨折;1.6左侧头顶部及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肩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99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顶骨开放凹陷性粉碎性骨折;1.4左顶部硬膜外薄层血肿;1.5右侧下颌骨骨折;1.6左侧头顶部及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肩部皮肤擦伤;5.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6.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营养神经及对症处理;2.复查头颅CT,2周1次,了解颅内病情进一步恢复情况;3.注意休息,我科随访。原告李军军花去医疗费120114.2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58800���,原告自行垫付费用为51314.26元。原告李军军之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军军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X(9)、X(10)级;2.被鉴定人李军军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460元(伍仟肆佰陆拾元)整;3.被鉴定人李军军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适宜。原告李军军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配合鉴定室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李再恒与原告李军军为父子关系,事故车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再恒所有,原告李军军借用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时,原告李军军无驾驶证,且该车未经过年审检测,亦未购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QAS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乘车人田秀华将鄂QASX**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份额自愿让与原告李军军优先分割。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军军已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镇庆智不锈钢制作中心工作一年以上,工种为彩钢棚焊接技术员。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镇庆智不锈钢制作中心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李军军自愿放弃被告李再恒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李军军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李军军的损失金额,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军军请求120114.26元,原告李军军花去医疗费120114.2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58800元(该费用另行处理),原告自行垫付费用为51314.26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军军请求546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李军军请求9900元(100元/天×99天)。原告李军军实际住院99天,其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客观确需护理,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军军的该项损失认定为:9900元(100元/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军军请求4950元(50元/天×99天)。原告主张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军军的该项损失认定为:4950元(50元/天×99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依据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受伤,于2016年12月19日定残,故原告李军军持续误工的期间为138天;原告李军军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减少的误工标准及主张费用,但原告客观确有误工损失,结合当地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军军请求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原告李军军的伤经鉴定属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李军军已在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原告李军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军军主张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李军军请求300元。原告李军军受伤后需送医检查、治疗,客观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7.营养费:原告李军军请求4500元。原告受伤严重,并在出院医嘱有加强营的记载,结合原告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军军请求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军军造成了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李军军势必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李军军的该项请求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李军军请求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李军军请求5910元。原告李军军称,其留置于事故现场的受损摩托车未能及时有效保管,导致灭失,但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损失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同时,该摩托车所有人���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李军军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李军军的损失合计为227126.26元(另外,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58800元未纳入本案损失计算,另行处理)。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本案中,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李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冉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定由原告李军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冉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冉超驾驶由其所有的鄂QASX**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此事故的另一伤者田秀华自愿让与原告优先获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分担。另外,原告李军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李再恒所有,其借给原告使用时,该车未经年审,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更无驾驶证照,故被告李再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李军军自愿放弃被告李再恒承担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31567.88元(105226.26元×30%,即赔付医疗费51314.26元+后续治疗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2036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05226.26元)。4.被告冉超承担原告鉴定费570元(1900元×30%)。5.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军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3156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冉超赔付原告李军军鉴定费57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16元(原告李军军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866.08元,由原告李军军负担519.65元,由李再恒负担86.61元,由被告冉超负担25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代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