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与马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海县农林水务局,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2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D园42号。法定代表人林戈,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王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于2016年10月18日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春节前后开工毁坏小长山乡回龙村林地616.05平方米;平整场地,类型为有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林种为护岸林”为由,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大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8480元;2、限于2017年5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决定书中的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长海县农林水务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作出的大长林罚决字〔2016〕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5日,马强缴纳了罚款184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林罚催告字〔2017〕第2号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马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2条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大长林罚决字〔2016〕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作出的大长林罚决字〔201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精神实质,即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作出的大长林罚决字〔2016〕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条即“限于2017年5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该内容的执行由长海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福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涵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