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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文与被告曹兵、莫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文,曹兵,莫理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825号原告:李春文,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曹兵,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莫理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哲畴(系莫理静姐夫),住四川省屏山县,系特别授权。原告李春文与被告曹兵、莫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文、被告莫理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哲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兵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莫理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代作祥、被告曹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曹兵,借款期限为1年,代作祥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由被告曹兵出具借条与原告。以上借款合同、借条均由曹兵、代作祥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曹兵、代作祥同意归还,且代作祥还按期支付一定利息。2017年5月,代作祥病故。前述担保发生在代作祥与被告莫理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理静应对该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兵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理静辩称:在本案起诉前,其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不知情。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来看,担保人代作祥是以其信用作的一般保证。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曹兵起诉,依法已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之后,代作祥病故,其担保责任因死亡而免除,其配偶被告莫理静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春文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莫理静对原告李春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春文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理静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代作祥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春文对被告莫理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莫理静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春文与代作祥、被告曹兵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曹兵,借款期限为1年,代作祥承担担保责任;2.此合同在原告未收回借款时都有效。同日,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曹兵,由被告曹兵与代作祥出具借条与原告。以上借款合同、借条均由曹兵、代作祥签名或捺印。该借条还备注:如借款人曹兵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可处置担保人的财产,直至还完为止。逾期后,被告曹兵与代作祥未偿还前述借款。另查明,代作祥与被告莫理静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2日,代作祥病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文与代作祥、被告曹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春文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曹兵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曹兵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李春文请求曹兵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担保方式;二是担保期限;三是该担保是否属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担保方式。代作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代作祥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莫理静主张为一般保证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担保期限。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在原告未收回借款时都有效,又在借条上备注,直至还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8月12日止。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起诉,故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莫理静主张该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逾期主张权利,已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该担保是否属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担保发生在担保人代作祥与被告莫理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理静未主张该债务有符合前述除外之情形,故该担保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理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文借款5万元;二、被告莫理静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理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曹兵负担,被告莫理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