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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美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美玲,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山市。2017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22日、8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美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美玲共诈骗四次,从王某1、余某、廖某、张某处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344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的一天,毛美玲故意将一个“优银付”交给王小兵放在其位于衢州市通荷路273号的手机店代售,约定售价为每个380元,每卖出一个,毛美玲收取260元。后毛美玲故意安排姜某到王某1店里以3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优银付”。2016年1月13日,毛美玲故意让姜某到该手机店订购14个“优银付”,并支付了500元定金。后毛美玲将14个“优银付”送到该店,王某1支付货款共计3640元。后姜某未到店取货,王某1联系毛美玲退货,毛美玲不同意。之后,王某1无法联系毛美玲。案发后,毛美玲退赔给王某13000元款项。2016年1月,毛美玲在陌陌、微信等社交平台虚构可代办高额度的信用卡、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等,通过骗取手续费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先后骗得余某1000元、廖某1500元、张某7300元。案发后,毛美玲将上述款项退赔给相应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美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美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优银付”产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姜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廖某、王某1、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毛美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美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美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应的被害人,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美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美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