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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29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辉(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88号338室。法定代表人丁晏。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编号2016415《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7062元。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7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执行人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