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宏严、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王维臣、何坤融资租赁合同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宏严,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王维臣,何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4986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望海路1166号招商局广场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805197。法定代表人:麦伯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宁。被告:孙宏严。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沙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397196354Y。法定代表人:王维臣。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宏严、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王维臣、何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宏严向原告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656329.18元及逾期违约金174247.5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30576.69元;2、被告孙宏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1276元,保全费5000元;3、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对被告孙宏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孙宏严(承租方)签订了LA015FNal464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一,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孙宏严的要求购进“一汽解放牵引车”3台,“集中箱运输半挂车”3台(以下简称“租赁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被告孙宏严使用,租期为36个月,按月还租,采取浮动利率,租金合计为1766947.32元。双方在前述租赁合同中专门约定:租期内承租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须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含节假日)每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租方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孙宏严的选择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与本溪市隆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宏严签订了LA015FNal464Pl号《购销合同》(证据二,以下简称为“购销合同”),并出资购买前述租赁资产。2015年8月19日,本溪市隆旭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宏严交付了租赁资产,被告孙宏严在收到租赁资产后出具了《交货验收单》(证据三)。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31日,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A015FNal464Gl号的《担保函》,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A015FNal464G2号的《担保函》(证据四),为被告孙宏严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02月15日,被告孙宏严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欠付租金1656329.18元及逾期违约金174247.5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违约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830576.69元(详见对账单,证据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宏严仍拒不履行债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函》的约定,被告孙宏严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就被告孙宏严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LA015FNal464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宏严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LA015FNal464Pl《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资购买了租赁资产;3、《交货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资产;4、LA015FNal464Gl号《担保函》,证明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宏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LA015FNal464G2号《担保函》、结婚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为被告孙宏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对账单,证明被告孙宏严严重违约,未按约定偿还租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孙宏严(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LA015FNa146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孙宏严的要求购进“一汽解放牵引车”3台,“集中箱运输半挂车”3台(3台牵引车、3台挂车),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孙宏严,租期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租金为浮动租金,按照年金法计算,年租赁费率以及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浮动;承租方如逾期还租,或未足额还租,出租方有权按还款截止日应到账而未到账部分的租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含节假日)每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方需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5400元;如承租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到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或其他款项,在经与出租方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用保证金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除前述情形外,保证金不能被承租方要求折抵租金;等等。为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孙宏严就供应商及租赁车辆的选择,于2015年7月31日与本溪市隆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宏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LA015FNal464Pl的《购销合同》,出资购买3台牵引车和3台挂车。2015年8月19日,卖方本溪市隆旭贸易有限公司仅向承租人被告孙宏严交付3台牵引车、3台挂车,被告孙宏严在《交货验收单》予以签字确认。另查,2015年7月31日,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LA015FNal464G1的《担保函》,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共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LA015FNal464G2的《担保函》,均为被告孙宏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王维臣与被告何坤为夫妻关系。又查,被告孙宏严在2016年4月25日后没有支付任何租金。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孙宏严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656329.18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74247.5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公告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宏严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及购买标的物为6台车辆,有被告孙宏严在签字确认《交货验收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孙宏严支付拖欠未付租金余额为人民币1656329.18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孙宏严在原告处留存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5400元,前述两者差额人民币1560929.18元。对于被告孙宏严拖欠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74247.51元的计算基数包括了应予扣减未付租金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5400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1%也明显过高,且被告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即2016年4月25日起)确实产生了违约金,故本院酌定将被告孙宏严拖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为以人民币156092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宏严超过该标准的其他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孙宏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维臣、被告何坤、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宏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未实际产生保全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人民币1560929.18元。二、被告孙宏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三、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王维臣、何坤对被告孙宏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宏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6元,人民币182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9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人民陪审员 冯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