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斌、罗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罗鹏,王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绰号“龅牙”,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川县,现住遂川县。2006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坚,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赣0827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7日凌晨,谢某1、谢某2二人酒后在遂川县商贸城华云宾馆与该宾馆老板娘李某1发生冲突并殴打了李某1,李某1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斌。被告人王斌随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鹏告知李某1被打一事,要罗鹏带人前去处理。被告人罗鹏遂纠集郭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到华云宾馆附近与谢某1、谢某2持械互殴,造成郭某2受伤。之后,被告人王斌再次纠集被告人罗鹏、王坚及袁某、郭某2、王某2、李某2、刘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县城华影时代广场东侧道路集合,并分发砍刀搜寻谢某1、谢某2等人。在华影时代广场东侧道路,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等人与谢某1、谢某2等人相遇,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等人持刀,谢某1、谢某2等人持木棍和竹竿,双方互殴,谢某1、谢某2二人被砍伤。经鉴定,谢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坚、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与被害人谢某1、谢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鹏、王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罗鹏、王坚赔偿了被害人谢某2、谢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王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斌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酒后闹事在先,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坚上诉提出,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某2、谢某1的陈述,同案人袁某、郭某2、王某2、李某2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1、张某2、罗某、邓某、肖某、雷某、郭某1、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伤)鉴(法)字[2017]059、060、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讯及微信截屏,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6)遂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诉人王斌、罗鹏、王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斌检举揭发张某4进入张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5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检举人张某4的供述、遂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遂川县公安局堆子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罗鹏、王坚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鹏、王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斌、罗鹏、王坚与被害人谢某2、谢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斌、罗鹏、王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斌、罗鹏、王坚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斌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及上诉人罗鹏、王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上诉人王斌、罗鹏、王坚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王斌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在原判基础上适度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以及对被告人罗鹏、王坚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斌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