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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3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刘伟、毛何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刘伟,毛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3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梅刘伟,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203183930,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大际乡西二村西岸底156号。被执行人毛何青,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10时03分10秒将被执行人毛何青所有的牌照为浙K×××××江铃牌普通货车一辆,通过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买受人曾菊明(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5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毛何青所有的牌照为浙K×××××江铃牌普通货车一辆进行拍卖,该车辆以人民币53000元拍卖给买受人曾菊明,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曾菊明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曾菊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办理车辆登记所需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曾菊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蒋达成审 判 员 吴昱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