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祥凤与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邵祥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扬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祥凤,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祥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11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被上诉人邵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笛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邵祥凤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有邵祥凤等21名劳动者,落款处签名的只有仇世海、陈万平、王云,邵祥凤没有签名,无法证明邵祥凤也申请了劳动仲裁,而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出具了仇世海、陈万平、王云等21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实邵祥凤已完成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邵祥凤辩称,2016年12月28日,笛瑞公司临时通知公司因倒闭无法继续经营,员工要全部解散,没有任何说明。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程序已经完成。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邵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笛瑞公司支付赔偿金1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祥凤于2014年5月入职笛瑞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9日,因笛瑞公司停产关闭,笛瑞公司将邵祥凤工资全部结清。同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多名员工投诉,反映笛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邵祥凤等21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邵祥凤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庭后邵祥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笛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工资确认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邵祥凤在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笛瑞公司抗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邵祥凤的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9日,因笛瑞公司将公司关闭造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邵祥凤要求笛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邵祥凤从2014年5月工作至2016年12月,故笛瑞公司应当支付邵祥凤经济补偿金6900元(2300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邵祥凤经济补偿金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笛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邵祥凤等21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理由同上诉意见。笛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邵祥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邵祥凤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一栏有邵祥凤等21人签名);2.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一栏载有邵祥凤等21人,落款处申请人载有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以上证据证明邵祥凤委托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为代理人,全权代表邵祥凤处理其与笛瑞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笛瑞公司质证认为:1.对授权委托书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委托书是出具给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非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书,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是否是邵祥凤本人所签不清楚,最后落款处仅有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本院查明,包括邵祥凤在内的劳动者诉笛瑞公司其他案件中,徐进梅在另案二审中述称,邵祥凤等21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确定了代表人,所以仲裁申请书由代表人仇世海、王云、陈万平签名。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本案中,2016年12月29日,邵祥凤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笛瑞公司时,邵祥凤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仇世海、陈万平、王云处理劳资纠纷事宜。同日,邵祥凤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中署名,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笛瑞公司有关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9日,笛瑞公司停产关闭,与邵祥凤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笛瑞公司应当向邵祥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