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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秦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秦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14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秦登富,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职新亮与被告秦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被告秦登富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新亮诉称:秦登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借款壹万元,2016年12月11日借款壹万元,2016年12月16日借款伍仟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伍仟元,2017年1月18日借款壹万元,共计肆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一分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登富辩称:原告所诉4万元借款不属实。2016年10月27日的1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7700元;2016年12月11日的1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16日的5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是4400元;2016年12月21日5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4400元;2017年1月18日的1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2700元。原告实际共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19200元。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281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条因周转生意借到职新亮现金10000.00元(壹万圆整)秦登富2016、10、27号”。2、2016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到条今借到职新亮(良)现金10000.00元(壹万圆整)秦登富2016、12、11号”。3、2016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5000.00元(伍仟圆整)秦登富2016、12、16号”。4、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职新亮现金5000元(伍仟圆整)借款人秦登富2016、12、21号”。5、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职新亮现金100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人:秦登富2017年1月18号”。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秦登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还款的转账截图十张。其中支付宝转账18600元,微信转账5500元,合计24100元。2、被告书写的还款清单一份。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81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18600元,微信支付5500元,银行转账1500元,现金25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其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而原告实际仅支付给其19200元借款,原告所诉的40000元借款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24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4000元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此4000元。综上,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24100元无异议,该241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4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4000元款项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秦登富五次向原告职新亮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借款5000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5000元;2017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24100元。下余15900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秦登富向原告职新亮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推脱拒付属违约行为。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1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登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职新亮借款15900元。二、驳回原告职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职新亮负担482元,由被告秦登富负担318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秦二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