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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有强、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有强,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有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深,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牡丹区牡丹北路1499号。法定代表人邢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玉明,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西街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斌,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翔,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丁有强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上诉人丁有强认为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修建七里河湿地公园的行为已经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在没有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土地违法施工,存在重大的补偿隐患,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本院申请停止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丁堂村村民承包土地修建七里河湿地公园的行政行为,待征地手续齐备后再行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以及行政管理效率的考虑,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裁定停止“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丁堂村村民承包土地修建七里河湿地公园的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具有确定力、羁束力、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上诉人提出本次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合法的事实行为,上诉人也已就相关经济损失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且至上诉人起诉时相关占用土地事实行为已发生,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存在新的土地占用行为或者该行为会进一步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丁有强停止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