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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20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哈密市。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哈市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26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0)哈市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艾尼瓦·司坎旦审判员 阿 不 来 斯 · 托 乎 提审判员 阿不都卡德尔·阿不里米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尼沙  ·  斯坎旦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