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小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9时0分许,被告人蓝小军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丽水市桃碧线16KM+700M路段时造成道路拥堵。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74.9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蓝小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被告人蓝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蓝小军的供述;证人周某、叶某1、贾某、叶某2的证言;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警经过、接警信息;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无牌轮式装载机属性技术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小军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小军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