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樊进荣与徐晨、张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进荣,徐晨,张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732号原告:樊进荣,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晨,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巧俊,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樊进荣为与被告徐晨、张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晨、张巧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张巧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晨、张巧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被告徐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晨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晨、张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进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晨、张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