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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本华与被告赵奇中、万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华,赵奇中,万明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327号原告:肖本华。被告:赵奇中。被告:万明先。原告肖本华与被告赵奇中、万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奇中、万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4164元;2.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7000元损失费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向原告购买材料(祥和山水屋面瓦)总金额为20164元。2010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赵奇中原支付6000元以外,尚欠原告l4164元,因被告赵奇中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据,答应过几个月再付。2012年8月22日,因被告赵奇中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催促被告赵奇中支付货款,因被告赵奇中在外做工程,托妻子万明先与原告协商,被告保证于2012年11月前一次性付清,如若届满时未支付完货款,自愿承担原告损失费2000元。为了取得双方信任,由被告万明先在出具欠条时,由在场人杨俊清律师在欠条上签字证明。继后,因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又叫被告赵奇中在被告万明先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7日,由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货款,原告又找到被告万明先,万明先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保证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此款,如到时未付此款,另外给付原告500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奇中、万明先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买卖结算欠款复印件;3.约定归还付款复印件。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一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64.00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买卖结算欠款凭证上尚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尚欠贷款上签名确认赔偿损失共计7000元,是双主当事人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原告的最后陈述,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奇中于2010年向原告肖本华购买材料(祥和山水屋面瓦)总金额为20164元,已付6000元。2010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l4164元,被告赵奇中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奇中妻子被告万明先与肖本华协商,保证于2012年11月前一次性付清尚欠货款,如若到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其损失费2000元。被告万明先还在出具欠条上签字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奇中对妻签注进行了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万明先又在该欠条上签名保证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尚欠货款,同时约定如到期未付,另外给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之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如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奇中、万明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肖本华与被告赵奇中、万明先对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及其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付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肖本华要求被告被告赵奇中、万明先给付的尚欠货款本金14164元及其约定赔偿的违约损失费7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材料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仅是在结算欠款中约定被告违约支付原告的损失费7000元,因此对原告起诉再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奇中、万明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肖本华货款14164.00元及约定的损失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赵奇中、万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幼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