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邵东滨与刘洪金、徐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滨,刘洪金,徐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70号原告:邵东滨,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洪金,男,住平原县。被告:徐吉俊,女,住平原县。原告邵东滨与被告刘洪金、徐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金、徐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东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原告饲料款93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起诉状和庭审原告陈述):原告经营饲料,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曾是养殖户(养猪),被告养猪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但一直未给付饲料款,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被告刘洪金出具了欠条,后于2013年5月8日被告还款366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934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洪金、徐吉俊未到庭,未做答辩。邵东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刘洪金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刘洪金、徐吉俊尚欠邵东滨934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刘洪金与徐吉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对邵东滨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东滨经营饲料,刘洪金与徐吉俊是夫妻关系,刘洪金与徐吉俊在家庭养猪期间多次在邵东滨处购买饲料,但一直未给付饲料款,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邵东滨和刘洪金进行了结算,刘洪金与徐吉俊共欠邵东滨饲料款13000元,并由刘洪金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单位:大白;欠款人:刘洪金;12年4月16日”,后于2013年5月8日刘洪金与徐吉俊还款3660元,在原欠条上注明“2013年5月8日付款3660元”,现刘洪金与徐吉俊尚欠邵东滨934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邵东滨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邵东滨持刘洪金出具的欠条向刘洪金、徐吉俊主张权利,且欠条上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单位:大白;欠款人:刘洪金;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8日付款3660元”,因此应当认定刘洪金与邵东滨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邵东滨将饲料卖与刘洪金,刘洪金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邵东滨持欠条一张向刘洪金主张支付饲料款9340元,邵东滨理应依约支付以上饲料款,故对邵东滨要求刘洪金偿还所欠饲料款93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吉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涉及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是由刘洪金一人出具的欠条,但因刘洪金、徐吉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经营家庭养猪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徐吉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东滨与刘洪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刘洪金、徐吉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洪金、徐吉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邵东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邵东滨主张刘洪金、徐吉俊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340元饲料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洪金、徐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金、徐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邵东滨饲料价款共计93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13元,共计138元,由被告刘洪金、徐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