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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徐永琴、杨焕芝与赵国平、赵子雪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琴,杨焕芝,赵国平,赵子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427号原告:徐永琴,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娣,女,住施甸县,系施甸县由旺镇华兴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杨焕芝,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被告:赵国平,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赵子雪,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徐永琴、杨焕芝与被告赵国平、赵子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娣、原告杨焕芝及被告赵子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琴、杨焕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堆放在原告杨焕芝宅基地范围的空心砖及红砖,清除栽种在原告徐永琴宅基地范围内的树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焕芝户、徐永琴户与被告赵国平户自祖辈起开始共同居住在一个院场,三户的房屋相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原告二户陆续搬离此处老房屋,房屋因年久失修也被拆除。原告杨焕芝婆婆赵平英也随着子女迁居到德宏。后被告户陆续在原告二户宅基地上种植了树木,围建空心砖,堆放红砖,因原告二户已在外居住不便照看老家,便于2014年找到被告户商量是否接受将所有老房屋地基并给被告户,当时被告户称不愿与原告二户归并房屋地基,对于栽种的树木和建筑的空心砖只要原告用地,被告愿意随时清除。因被告户不愿与原告归并老房屋地基,为了方便管理,原告二户要将所属宅基地归并给其他人家,但被告户却称要以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行使土地管理权,认为原告二户的房屋地基是属于被告户,以此为由阻止原告二户将房屋地基归并给他人,想要继续侵占原告二户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4月20日二原告向由旺镇司法所及综治办申请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综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私自侵占原告二户宅基地的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子雪辩称,原告徐永琴、杨焕芝诉状上所说并非事实,理由如下:1.二被告是对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行使合理的管理权,并且不构成侵权;2.反而是原告二户祖辈在借住被告户房屋时,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户房屋倒塌;3.被告认为原告二户分别持有的1995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误。被告赵国平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永琴、杨焕芝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施集建(由土)字第3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该证中“宗地附图”标明的“共用大门”西边的名称为“-2”的地块和“共用院场”东北角名称为“-2”的地块,土地使用者为徐永琴。A2、《照片》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户在属于原告徐永琴的“共用院场”东北角的名称为“-2”地块上种植了树木。A3、施集用(2003)字第4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该证中“宗地图”标明的“共用大门”的东边的名称为“-6”地块和“共用院场”北边的名称为“-6”地块,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杨焕芝的婆婆赵平英,赵平英现已过世,其亲属只有原告杨焕芝。A4、《照片》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户在属于赵平英的“共用院场”北边的名称为“-6”地块上堆放红砖及空心砖,“共用大门路”东边名称为“-6”的宅基地上堆放空心砖。经质证,被告赵子雪认为,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其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施集建(由土)字第3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误。对A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户使用自己的土地没有侵权。对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根据1953年颁发给被告户的《云南省保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共用院场东边的土地都属于被告户。对A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共用大门东边土地是属于被告户,不存在侵权。被告赵国平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子雪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施集建(由土)字第3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欲证实土地部门在该证中关于“共用院场”大门东边的土地权属登记有误,该宗土地应该属于被告赵国平使用。B2、保土证字第066385号《云南省保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位于被告户大门东边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赵子雪祖父赵毓起享有。经质证,原告徐永琴、杨焕芝均认为,对B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施集建(由土)字第38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错误,当时土地部门勘察现场时,被告赵国平夫妻都在现场。对B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位于大门东边的土地原告二户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A1、A3证据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A4证据系二原告自行拍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涉土地的现实情况,且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子雪虽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但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已经明确照片中的地块属于原告徐永琴、杨焕芝使用,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证据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是对B1证据的真实性的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证据系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公民享有房产土地的凭证,但其登记内容,随着政策及法律的修改变动,已被国家新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所更新完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国平与赵子雪系父子关系,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原告徐永琴、杨焕芝二户与被告户原先在同一院场生活居住,三户房屋相邻。后原告二户陆续搬离,其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近年来被告户陆续在原告二户所属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堆放红砖及空心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由旺镇司法所及综治办调解未果。故原告徐永琴、原告杨焕芝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堆放在原告杨焕芝宅基地范围的空心砖及红砖墙,清除栽种在原告徐永琴宅基地范围内的树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告徐永琴、杨焕芝二户与被告赵国平、赵子雪户系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作为房屋土地相邻的双方,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关于双方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本案中徐永琴户施集建(由土)字第3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焕芝户施集用(2003)字第4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合法有效,且上述二证“宗地附图”中均标明名称为“-2”的地块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徐永琴,施集用(2003)字第4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中标明名称为“-6”地块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杨焕芝的婆婆赵平英,但赵平英现已过世,其亲属仅有杨焕芝。故原告徐永琴、杨焕芝分别对上述权属证书中名称为“-2”和“-6”地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户在二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内种植树木及堆放红砖、空心砖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二原告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赵国平、赵子雪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徐永琴、杨焕芝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赵国平、赵子雪应当清除在原告徐永琴户施集建(由土)字第3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附图”中标明的“共用院场”东北边的名称为“-2”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原告杨焕芝户施集用(2003)字第4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标明的“共用院场”北边名称为“-6”、“共用大门路”东边名称为“-6”的宅基地上堆放的红砖及空心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国平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国平、赵子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原告徐永琴户施集建(由土)字第38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附图”中标明的“共用院场”东北边的名称为“-2”的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原告杨焕芝户施集用(2003)字第4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标明的“共用院场”北边的名称为“-6”、“共用大门路”东边名称为“-6”的宅基地上堆放的红砖及空心砖;二、驳回原告徐永琴、杨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国平负担250元,被告赵子雪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成审 判 员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昕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