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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与王秀英、余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王秀英,余景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53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标志商务中心A幢108、209房。负责人:张智,行长。被告:王秀英。被告:余景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被告王秀英、余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