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文基与邓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基,邓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350号原告:梁文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汝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文基与被告邓汝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被告邓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按年利率7%计付的利息5293.15元(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55293.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的朋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个体户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2015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梁玉翠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将468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剩余32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清偿义务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汝康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3200元共计96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梁文基通过梁玉翠账户向邓汝康转账46800元。2015年12月22日,邓汝康作为借款人,梁文基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于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梁文基与被告邓汝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转账单据、《个人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借款本金,结合原告陈述称现金给付3200元,本院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200元,由于原告少量现金给付符合常理,《个人借款合同》已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为优势证据,被告对于其所述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借款9600元,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由于《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12月23日(借款给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为5298.61元,原告主张5293.15元利息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汝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文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5293.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7%计至被告邓汝康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32元,减半收取计591.16元,由被告邓汝康负担直接向原告梁文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