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明炽与卢厚军、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炽,卢厚军,陈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65号申请人李明炽,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卢厚军,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陈冬梅(卢厚军之妻),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李明炽与被执行人陈冬梅、卢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06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