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甘肃省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05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要求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孔某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时,直接借款人孔某没有到庭,法院仅凭借条就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以后一直未与被上诉人孔某联系过,所以,上诉人并不知晓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情,因此判决书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孔某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3、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指夫妻关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错误。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不考虑客观事实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所以,一审判决仅以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况且此案中直接借款人孔某并没有到庭,更不应该由非经手的上诉人承担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纯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孔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就判决上诉人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及公证。为此,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要求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孔某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某代理人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孔某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有偿还义务。本案的事实依据:2014年2月26口,被上诉人孔某向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贾某借款三万元,借期一年。这一事实本案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此外,在该债务产生时,被上诉人与孔某为夫妻,该事实在一审时也已经查明并记录在卷。代理人认为,有合法的债务,且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在债务产生时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债务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那些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此外,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举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以上规定的几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因此,代理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那么结合本案事实,利用排除法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所借款项3万元既不属于虚假债务也不属于非法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该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2月26日至本金偿还清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与被告孔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贾某按约定给孔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孔某给贾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孔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贾某给孔某的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亦不能证明贾某与孔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同时二被告之间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庭审中,张某虽辩称其与凡智已分居多年,对于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此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关于贾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自该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2月26日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2015年2月2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如果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综上所述,贾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孔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贾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如果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除了一审原证据外,张某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秦州区石马坪街道办事处东团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为孔某2013年10月后失踪至今,未照顾家庭,其借贷张某不知情。第二组证据天水市技工学校介绍信,证明目的为2012年到2013年孔某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第三组证据,张某与孔某离婚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第一份证据相同,为张某已经与孔某离婚的事实,孔某失踪至今。贾某一方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内容涉及2013年10月后孔某没有照顾家庭,而社区对此情况是不清楚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孔某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并不代表和家庭失去联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16年11月,而本案争议债务产生于2014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秦州区石马坪街道办事处东团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天水市技工学校介绍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可以证明孔某、张某的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孔某是否尽到家庭义务的事实;其次,孔某虽然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并不能反映其与家庭失去了联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某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张某与孔某离婚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证明了贾某与孔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孔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应当对贾某与孔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某作为债权人,孔某作为债务人,借条记载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孔某向贾某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孔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时并未解除,本案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且没有虚假债务和恶意串通的情况,故本案中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孔某与张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碧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