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双志与仲广年、孙志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志,仲广年,孙志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869号原告:陈双志,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特别授权),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广年,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志和,男,1970年12月23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陈双志与被告仲广年、孙志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广年、孙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广年立即给付补偿费用3万元,并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志和对被告仲广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0时许,在被告仲广年位于兴化市陶庄镇金戈村养鸡场施工现场,原告之父陈华东在为被告仲广年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地身亡。同月25日,经事故发生地公安、司法综合调解,被告仲广年与原告及其亲属签订编号为20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仲广年一次性赔偿原告方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仲广年仅给付3万元,同月26日,被告仲广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孙志和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期满,被告仲广年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志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仲广年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仲广年未答辩。被告孙志和未答辩。原告陈双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加盖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印章的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20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之父陈华东于2016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仲广年鸡场施工工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死亡,同年1月25日,经当地公安、司法部门综合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仲广年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8万元的事实。2、2016年1月26日欠条原件一份,并由被告孙志和签名担保,主要证明被告仲广年欠原告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在2016年1月26日后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仲广年已给付2万元,实际欠3万元未履行的事实。3、声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原告母亲张秀明、祖母臧红英于2017年6月14日共同明确表示对以原告个人名义行使诉权及实施本案诉讼行为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2017年7月26日,东台市五烈镇扎垛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村村民陈华东死亡时,其直系血亲有母亲臧红英、妻子张秀明、儿子陈双志。2017年7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死亡报告单显示,陈华东家庭成员有妻子张秀明,儿子陈双志,女儿陈双凤,陈双凤已于1992年9月3日溺水死亡。另案外人臧红英、张秀明于2017年7月27日明确表示2017年6月14日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陈华东身亡的赔偿款其原意放弃归陈双志享有,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就原告所举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证据1是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在诉讼期间调查的事实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陈华东在为被告仲广年的养鸡场鸡舍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身亡,同年1月25日,经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仲广年与陈华东妻子张秀明、儿子陈双志、母亲臧红英达成(20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仲广年一次性补偿因陈华东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尸体保管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用等一切费用计8万元。后被告仲广年仅给付3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仲广年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陈双志补偿费用伍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陈双志”,同时由被告孙志和签名担保。约定期满,两被告均未履行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仲广年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2万元,被告仲广年之妻并在2016年1月26日的欠条中间书写“已付贰万元整正,下欠叁万元整”内容。后因两被告一直未给付余款3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父陈华东在为被告仲广年的养鸡场鸡舍施工过程中死亡,2016年1月25日,经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华东的直系亲属已与被告仲光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仲广年赔偿各项费用计8万元,后其只给付3万元,余款5万元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期还款,同时由被告孙志和签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华东死亡后,其直系亲属陈双志、张秀明、臧红英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张秀明、臧红英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有关权利由陈双志享有,故陈双志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仲广年出具欠条后,只给付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仲广年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利率,但其曾约期付款,依法从其逾期之日起,被告仲广年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孙志和在被告仲广年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自愿签名担保,其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仲广年的上述赔偿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这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广年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仲广年、孙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广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双志补偿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仲广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志和对被告仲广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来你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未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受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