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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超,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崔曦元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鲁02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曦元主张,其家楼下成武路x号x户住户于2016年11月10日对原告家进行辱骂并踢打家中防盗门,原告及家人报案。被告主张接到原告父亲对上述行为的报案,已经立案。2016年12月,原告崔曦元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对行政报案立案侦查和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2017年2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崔曦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决定驳回崔曦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1月,原告父亲崔兆业委托原告崔曦元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针对上述2016年11月原告家被楼下x户辱骂和踢打防盗门一事,要求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3月2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了崔兆业的报案并进行了调查,但至复议决定作出时尚未调查结束,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上述复议决定:一、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处理案件程序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崔兆业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申请人崔兆业其他复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x户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但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崔兆业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即原告该案所诉已被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所改变,已经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即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曦元的起诉;案件��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崔曦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崔兆业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已经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即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的认定错误。本案受害人是原告崔曦元,而不是崔兆业,被上诉人对崔曦元的报案没有受理,之后进行的行政复议也没有受理,不存在没有基本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当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二、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内容是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也不代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且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是驳回复议请求,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复议决定同样存在原有的行政不作为事实,因此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事实,以“原告所诉已经被复议决定改变”��由驳回起诉严重错误,缺少基本的法律常识和逻辑常识。请求撤销原裁定,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崔曦元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所属八大峡派出所不履行职责行为,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市南区人民政府青南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责令被上诉人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父亲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是否作出处理属于相关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上诉人所诉请相关的事实根据已经发生了变化,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