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赖增强与被申请人吕希满、吕永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增强,吕希满,吕永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赖增强,男,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博洛铺镇。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希满,男,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彪,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吕希满,系吕永彪父亲。再审申请人赖增强与被上诉人吕希满、吕永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大博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赖增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赖增强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营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审请人赖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被申请人吕希满、吕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希满、吕永彪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的葡萄树减产的经济损失4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2)盖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07年二原告在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栽植提子葡萄树6.5亩。2012年5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为其村民用农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器喷洒除草剂(每次可打药8条垄),除草剂为被告自��提供,每亩收费40元至60元不等,被告用药地段距离原告家的葡萄园地段南侧约80米至100米远。此时,原告家的葡萄树正值春天发叶开花季节,被告用药后,原告发现自家的葡萄树出现异常,表现为叶片萎缩,花穗受损现象,认为是被告用除草剂所至。事件发生后,经村委会和镇农业经管站调解,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共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原告方葡萄树的现象、原因和经济损失事宜,委托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作原因分析和鉴定,对经济损失作了价格认证。2012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以辽果司鉴[2012]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对二原告家的葡萄树现象及原因作了鉴定,对其经济损失也作了价格认证。该鉴定意见书共七项内容,其中,第五项“分析说明”对二原告家的葡萄树鉴定为:“被鉴定葡萄园具有受到2.4-滴类除草剂损害的症状”。并对:“2.4-滴异辛酯”与“2.4-滴丁酯”两种药物的药性也作了分析。其结论意见为:“2.4-滴异辛酯与2.4-滴丁酯的作用机理是相同的”。并具体分析为:“2.4-滴异辛酯与2.4-滴丁酯同属于苯氧羧酸类除草剂,2.4-滴丁酯是最早研究开发的一种除草剂,由于分子结构的侧链短,分子量低,容易挥发和飘移。为了克服这个问题,以后相续研究开发了2.4-滴异辛酯,2甲4氯异辛酯等除草剂,相对2.4-滴丁酯,活性略低,挥发性较低,安全性略好一些,《农药问答》一书中有详细介绍。原告提供的除草剂商标上标明,除草剂名称是乙.辛酯,总有效成分含量68%,其中:2.4-滴异辛酯含量10%,乙草胺含量36%,去津含量22%,属于混配型除草剂。被告在现场时也表示,他使用的是含有2.4-滴异辛酯的除草剂,而不是使用的2.4-滴丁酯除草剂。根据上述2种成分,其作用机理和危害症状���相同的,那么,在葡萄园周围,特别是在南侧使用2.4-滴异辛酯除草剂,必然造成与2.4-滴丁酯相似的效果。”该鉴定书第六项内容为:“鉴定意见:1、被鉴定葡萄园确实存在含有2.4-滴成分的除草剂损害的症状。2、因除草剂损害而造成减产5,034.22斤。3、因除草剂损害而造成减收15,441.62元”。另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为提出异议。该判决认为,原告家的葡萄园受到2.4-滴除草剂药物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被告在距原告家葡萄园南侧使用了2.4-滴除草剂药物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家的葡萄园的受害原因与被告使用的药物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可认定是被告不合理使用2.4-滴除草剂所致。据此判决:一、限被告赖增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希满、吕永彪赔偿款15,441.62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赖增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葡萄园受到2.4-滴除草剂药物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上诉人在距被上诉人家葡萄园南侧使用了2.4-滴除草剂药物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家的葡萄园的受害原因与上诉人使用的药物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是上诉人的不合理使用2.4-滴除草剂药物所致,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种植的葡萄受损并不是上诉人所使用的2.4-滴除草剂所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赖增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被申请人吕希满曾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称,2012年8月3日下雨,被告的光缆柱将漂浮物挡住,阻碍水流下泄,河水冲向两岸,将原告六亩葡萄中的三亩葡萄冲坏,致葡萄死亡、减产,造成损失45,000.00元。在证据方面,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大石桥市气象局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6日、10日晚18时至20时的风速及风向,欲证明其打药当时当地的风速为一级或二级,不会造成药物漂移,因此申请人的打药行为不会对葡萄造成影响。本院再审认为,尽管吕希满、吕永彪家的葡萄园受到2.4-滴除草剂药物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赖增强使用2.4-滴除草剂也是事实,但是不��因此认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要考虑打药当时的风向、风速、温度、两块地之间的距离、以及中间是否存在其他种植物或建筑等因素。同时,被申请人吕希满曾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称,2012年8月3日下雨,被告的光缆柱将漂浮物挡住,阻碍水流下泄,河水冲向两岸,将原告六亩葡萄中的三亩葡萄冲坏,致葡萄死亡、减产,造成损失45,000.00元,而本案的鉴定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不能排除此鉴定中的损失包含8月3日下雨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吕希满针对同一葡萄园同一年的损失起诉了不同的被告,且对造成损失的原因说法前后矛盾,此处应予查清。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00652号民事判决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2)盖审民初再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崔琦审判员 张锐审判员 王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