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钱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钱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41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方洲财富广场B座1614室。法定代表人高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钱栋,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盐城公司)与被告钱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仲、被告钱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010元,滞纳金7602元,合计45612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之后的租金按543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豫A×××××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5430元/月,租赁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欠款7个月租金(欠租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按照543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8010元(5430×7),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滞纳金为7602元,计算方式为:【(7+6+5+4+3+2+1)×5430×5%】,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而滞纳金每个月随着租金的递增而递增,则应收款每个月随着租金处于递增状态,2016年9月第一个欠款月的应收款为5430元,当月滞纳金为5430×0.05=271.5元,2016年10月第二个欠款月的应收款为10860元,当月滞纳金为10860×0.05=543元,之后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此类推,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第三条约定:“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5000元不予退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购车款长达7个月,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之本院。被告钱栋辩称,1、被告起初是不欠付原告租金,后是因为案涉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处理存在分歧,所以被告才没有再继续交付租金。2、案涉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当初办理购买车辆时,交给原告2000元,原告员工说是内部险,故原告应当对案涉车辆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目前被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扣押了,故也无法返还车辆,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赢时通盐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钱栋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将K41.8ATGLS版车牌为豫A×××××车辆出租给被告钱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租期为24期,每月租金5430元,租期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5430元,租金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POS机上刷取消费或直接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交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443066412018010063573。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含附件1、附件2、附件3,均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1为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预留联系方式不正确或无法有效联系及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租车,甲方(赢时通盐城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回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第三项维修保养及保险相关条款第四条:“车辆发生事故,对于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乙方需要垫付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待甲方索赔后返还。对于超出保险额以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不限于车辆维修费、停运费,……”第五项违约责任:“……2、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被告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处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5、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乙方需立即返还甲方车辆;鉴于乙方违约,乙方已交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仍需交纳拖欠的所有租金、滞纳金、车辆违章年审处理费以及承担甲方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附件2为车辆交接清单,其中交接项目中列明保险卡、行驶证等项目,交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钱栋在该交接清单上签名。附件3为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2015年12月21日,赢时通盐城公司(甲方)与钱栋(乙方)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成就甲方销售车辆的条件乙方保证且承诺甲方:乙方在签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在2015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YST5150020151221009967《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不提前退租,爱惜车辆,并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等。……三、乙方在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费用,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四、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25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即上述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同日,原告赢时通盐城公司向被告钱栋交付了上述轿车,被告钱栋向原告赢时通盐城公司交纳保证金25000元。现被告钱栋向原告共支付租金9期,合计48870元,自2016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赢时通盐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小轿车于2014年10月27日由盐城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开票价值119040元,在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汽车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及特征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符合,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车辆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将东风悦达起亚K41.8ATGLS版豫A×××××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应解除,被告需立即返还原告车辆。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9月起至今未能支付租金,已累计超过3个月,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案原告直接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此时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租赁物(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钱栋提出“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保险赔偿责任纠纷,涉案车辆被第三人扣押拒绝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阻却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理由,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5430元/月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计算滞纳金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实质上为违约金,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所欠租金的月5%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租赁的车辆至今仍未返还,但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应从2016年9月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5430元/月租金来计算。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期间的车辆占用损失参照此标准即5430元/月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钱栋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钱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东风悦达起亚K41.8ATGLS版豫A×××××轿车一辆;三、被告钱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租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及车辆占用损失按照5430元/月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钱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 审 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席 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