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53号原告赵伟,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袁庄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名都国际*号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V09**号小型客车车主,该在被告处购买商业车损险一份(车损:239801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7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镇袁庄村南路口处时,与周国庆驾驶的鲁QH0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评估部门评估,损失金额为54875元,同时原告又支出相应的评估、施救费用。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QV09**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属实。我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V09**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54875元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出具的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Z0198号评估报告,鲁QV09**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为43025元。被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为43025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评估费10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明显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鲁QV09**车损43025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43025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赵伟保险金43025元。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