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04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东路(圣塘村39组)。法定代表人:洪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损失18650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认定原告的该项律师费损失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只是和律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项律师费,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2.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因上诉人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含了律师费)的赔偿条款,该条款也明确了是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才赔偿,但是被上诉人的该项律师费未实际支付而未造成损失,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该项律师费用,被上诉人可以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中行吴江分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律师费是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事项,且代理人已经完成代理义务。原审原告建行盛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锦福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9万元,各项利息暂计139744.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锦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86508元;3.洪文革、洪琼瑶对被告锦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锦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锦福公司作为抵押人,建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ZGDY-0435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锦福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47组的房地产为其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在建行盛泽支行的债务在353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02301151号]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437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房产(权证号:02××81)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房产(权证号:02××82)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30万元。2015年9月18日,锦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SZ-2015-1230-226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锦福公司向建行盛泽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1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其中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于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盛泽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中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18日,建行盛泽支行依约向锦福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发放后,锦福公司依约支付利、罚息至2016年11月20日,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在锦福公司账上扣划10000元于冲抵本金。截至2017年2月7日,锦福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999万元,罚息139744.04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除本案所涉借款外,《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为锦福公司另外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额合计1495万元。另查明:建行盛泽支行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盛泽支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费用为1865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福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锦福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锦福公司签订的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人就上述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999万元、罚息139744.04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二、被告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86508元;三、若被告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37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均需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49元,由被告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该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盛泽支行与锦福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盛泽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后,锦福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盛泽支行要求锦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建行盛泽支行与锦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了锦福公司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代理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该费用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上诉人锦福公司主张建行盛泽支行的该项律师费未实际支付而未造成损失,无需承担该项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锋审 判 员 丁兵审 判 员 谢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钰书 记 员 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