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王喜惠与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惠,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111号原告:王喜惠,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喜君,男,1956年7月2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弟弟。被告: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陈静,厂长。原告王喜惠与被告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喜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5年至2017年单位改制金及利息,共计五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入厂,1978年转为长春市正式大集体工人。原告是残疾人,有残疾证,智残二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改制金共计五万元,依法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喜惠于2017年3月27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以申请人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长二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关于改制金的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在长春市南关区档案馆调取的材料显示,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的《企业改制总体方案》中注明了改制的背景及原因:“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省、市的总体部署,按照我区第九次党代会的工作安排”;长春市南关区全安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6月22日作出了《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企业产权出售的申请报告》并向南关区企业改革指挥部提出的申请,在申请中说明“为了深入贯彻长春市小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南关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攻坚战的总体部署,结合该厂的实际情况,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在争求该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我办事处拟将该企业进行一次性出售”;长春市南关区企业改革指挥部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的《长春市南关区企业改革指挥部文件》(长南企改发[1998]60号)确定由南关区企业改革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研究批复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实行产权出售的改制形式,企业的净资产已经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并经主管部门确认。据此,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根据上级企业改制精神精神进行改制完毕,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被告长春市新星化工碳素厂改制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王喜惠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喜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松审 判 员 曹亚明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