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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黄梓泉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黄梓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21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主要负责人:杨干劲,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梓泉,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黄梓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依据生效的(2016)桂04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60.5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梓泉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桂D×××××雪佛兰牌(车辆识别代号123030)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该车辆,但查封车辆未找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锦波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