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包世瑞、苟锡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世瑞,苟锡芬,林开金,何珊玲,吴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世瑞,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苟锡芬,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开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何珊玲,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建伟,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再审申请人包世瑞、苟锡芬因与被申请人林开金、何珊玲、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世瑞、苟锡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包世瑞虽然给林开金出具借条,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该20万元借款当时直接交给了吴建伟,申请人是帮林开金介绍借款。且借款利息由吴建伟支付。二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5日,林开金之妻赵先琼在银行取款20万元,包世瑞于当日向林开金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系包世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申请人包世瑞主张该笔借款系帮林开金介绍借款。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包世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书写借条的内容及后果。以用自己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介绍借款,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包世瑞向林开金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如包世瑞认为该款交由吴建伟使用,可另行主张。故包世瑞、苟锡芬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世瑞、苟锡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莹莹审判员 胡 钉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