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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付某1、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951号原告:朱某,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付某1,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付某2,女,200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付某2法定代理人:余某,��,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付某3,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4,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付某4之母),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付某5,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居民,身份号码×××。被告:付某6,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某诉被告姚某、付某1、付某3、付某2、余某、付某4、付某5、付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义、张楠,被告姚某、付某1,被告兼被告付某2法定代理人余某及被告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3、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王磊,被告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付某5、付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义区×××号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原告分得6097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原告分得50879.28元,各项补助与奖励原告分得86005元;2.判令顺义区×××号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原告分得8218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原告分得89170.5元,各项补助与奖励原告分得111373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即被告付某3。2005年8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付某1与余某登记结婚,余某与付某1婚前育有一女被告付某2。被告姚某与李永富(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1、付洪旺(已故)系姚某与李永富之子。被告张玉梅与付洪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付某4。1993年,原告与被告付某1、姚某、李永富在顺义区×××号宅院新建北正房五间、东耳房一间、东厢房二间,为原告与被告付某1、姚某、李永富共同所有。后原告与被告付某1在该村×××号院新建北正房五间、东耳房一间,为原告与被告付某1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房产在原告与被告付某1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2013年12月,涉诉宅院拆迁。拆迁款并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拆迁款。被告姚某、付某1、付某3、付某2、余某共同辩称,原告并非被拆迁人身份,且在涉诉宅院内没有房子,所以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付某4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有被告付某4的份额也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付红霞、付某5辩称,原告并非被拆迁人身份,且在涉诉宅院内没有房子,所以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姚某、付某1、付某3、付某2、余某提交的拆迁协议、介绍信、结婚申请书、户口本、本院(2005)顺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8830号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2012)顺民初字第8830号案件材料,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朱某与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付某3。朱某与付某1婚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居住生活。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永富名下(土地证登记号为239号)。姚某系付某1之母,姚某于1980年与李永富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永富与前妻育有一子,该子随其前妻共同生活,姚某与前夫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付某1、次子付洪旺、长女付某5、次女付某6。姚某与李永富婚后未生育子女。姚某与李永富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居住生活。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永富名下(土地证登记号为279号)。对李永富与其前妻之子的身份情况,双方均表示不清楚。经本院与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调查核实李永富之子的情况,村干部表示李永富与前妻离婚后,孩子即被女方带走了,当时也特别小,只有三四岁,具体叫什么也不知道,李永福前妻叫什么也不太清楚,现在二人何处均不知道,这么多年也没有听说他们有往来,七八十年代距今久远,村里也无法核实。1996年,付洪旺与张玉梅结婚,1997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付某4。付洪旺、张玉梅、付某4与姚某、李永富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居住生活。2000年7月13日,付洪旺死亡注销户口。后张玉梅、付某4搬离该宅院。2004年3月,朱某离家。2005年,付某1以朱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付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之女付某3由原告付某1自行抚育。2006年8月14日,付某1与余某登记��婚。余某与前夫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名康某,余某与付某1再婚后,康某更名为付某2,并随二人共同生活。2009年4月27日,李永富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付某4作为原告以代位继承纠纷为由将姚某、付某5、付某6、付某1诉至本院,主张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六间正房、二间西配房、一间东耳房、一间东厢房为姚某、李永富所建,因付洪旺先于李永富去世,付某4作为付洪旺之女对李永富之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8830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两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房屋归原告付某4所有……。2013年12月30日,李永富(已故)姚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府(甲方)就顺义区×××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五人,分别是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三、拆迁补偿补助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576726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755元/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569147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468585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100562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479493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528086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000元;(2)提前搬家奖2000元;(3)工程期限奖68700元;(4)租房补助含季差补助费(预支付30个月)112500元;(5)电话移机费235元;(6)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200;(7)分户补偿款234644元;(8)空地补助费50204元;(9)装修补偿费55603元。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佰伍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陆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五、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14年1月2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期限奖68700元及非农业分户补偿款0元,两项合计68700元,乙方并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六、注销登记:乙方应将原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注销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该宅院的拆迁档案中附有:《宅基地分户补偿单》上记载:……分户情况:该宅基地证号2**号……该宅基地内的成年共居人付某1为被拆迁人李永富(已故)之子……,符合分户条件,可以按照分户给予补偿,补偿面积191平方米,补偿金额234644元。当日,李永富(已故)姚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甲方)就顺义区×××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还签订了一份《顺义区×××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五人,分别是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三、拆迁补贴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贴与奖励共计人民币725400元。其中包括:1、规范建设奖励费458000元;2、环境建���奖励费137400元;3、冬季采暖补贴费30000元;4、清洁补贴费50000元;5、高层补贴费50000元。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柒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当日,张玉梅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甲方)就顺义区×××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二人,分别是张玉梅、付某4。三、拆迁补偿补助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45000元,其中包括:……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1047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333953元。其中包括:……(4)租房补助含季差补助费(预支付30个月)45000元;……(9)装修补偿费2856元;……(11)其他286097。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叁拾肆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五、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14年1月2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在该宅院的拆迁档案中附有:一张《审核表》记载:……其它:困补286097元。当日,李永富(已故)付某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甲方)就顺义区×××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二人,分别是隗凤云、隗秀琴(此二人只享受优惠购房)。三、拆迁补偿补助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484049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755元/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662337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468585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193752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560577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261135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000元;(2)提前搬家奖2000元;(3)工程期限奖95250元;(4)租房补助含季差补助费(预支付0个月)0元;(5)电话移机费235元;(6)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200;(7)分户补偿款0元;(8)空地补助费72100元;(9)装修补偿87350元。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佰肆拾捌万肆仟零肆拾玖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五、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14年1月2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期限奖95250元及非农业分户补偿款0元,两项合计95250元,乙方并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六、注销登记:乙方应将原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日,李永富(已故)付某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甲方)就顺义区×××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一份《顺义区×××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二人,分别是隗凤云、隗秀琴(此二人只享受优惠购房)。三、拆迁补贴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贴与奖励共计人民币825500元。其中包括:1、规范建设奖励费635000元;2、环境建设奖励费190500元……。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捌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签订上述拆迁协议后该宅院被拆除,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分别发至姚某、付某3、张玉梅的北京银行账户内。姚某表示拆迁款发放��,其给了付某5、付某6各10万元,还了建房借款10万元,给了李永富的姐妹等六人一人1万元,一共6万元,剩下的钱均在姚某处,付某3名下的钱款未动,存折也在姚某处,均由姚某在管理支配,付某1和余某、付某2处没有钱。对此,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付某5、付某6均予以认可。朱某户口一直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号院,且为农业户口,拆迁后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涉诉239号宅基地上(×××号)李永富原有房屋被拆除,新建北正房五间、东耳房一间,2009年又在该宅院南侧新建三排正房,宅院北数第一排房与北数第二排房之间新建一西房。涉诉279号宅基地上(×××号)原有的八间正房,后被拆除六间,剩余西数二间,之后新接建六间正房、一间东耳房,另建东厢房二间(其中北数第一间分给了付某4),还建有西厢房,南房,以上即是拆迁时房屋状况。朱某主张1997年在涉诉239号宅院所建北正房五间、东耳房一间为朱某、付某1出资建造,其他人没有出资,建房当时没有分家,朱某在扒鸡场上班,每月160元,每年年底有3000元左右奖金,朱某、付某1的工资均交给姚某,给建房的工钱时,朱某一次性给了姚某8000元,该钱是朱某用结婚钱自己攒的,建房买木头花了2000元,是朱某用自己婚前攒的钱给的姚某、李永富,当时朱某还从废弃的砖厂捡了几万块砖,建房找的是本村的一个木工、一个瓦工,都姓李,还有一些小工,给工人结算均是李永富、姚某经办,因为白天朱某、付某1均上班,朱某离家后该宅院新建房屋情况不清楚;涉诉279号宅院建房是为了付洪旺结婚,但是付洪旺没有出资,该院建房是朱某、付某1、姚某、李永富共同出资,因为没有分家,除了朱某、付某1交给姚某的工资,朱某还给了姚某2000���,也是婚前朱某攒的钱,建该院房的时候联系的朱某的妹夫,他是瓦工,主要是他建的,没给工钱,也找了前述两个姓李的木工和瓦工,工人结算也是李永富、姚某经办,该宅院北房接建及东耳房建造时间是1992年,1994年左右建造的东厢房,以上均是姚某、李永富、付某1、朱某共同出资,对于拆迁时宅院的其他房屋何时出资、何时建造不清楚。对此,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付某5、付某6不予认可,并表示1997年在涉诉239号宅院及1996年在279号宅院建房均是李永富、姚某出资,其他人没有出资,建房时间均是春天建,十一之前完工;当时建房是清包工,材料均是李永富购买,239号宅院是放树建房,树是村大队的树,给了村大队1200元,建造239号宅院给了木工李有清7000元,瓦工李志军6000元,建造279号宅院是买的别人拆房的料,分两次支付的料钱1000���和900元,给李有清工钱5000元,工人工钱均是李永富在建完房后一次性支付,朱某、付某1的工资没有给过父母,朱某也没有给过姚某钱;付某1的工资均给了朱某,当时付某1在机场做临时工,每月300元,朱某做小时工,在扒鸡场工作过,在万科小区也工作过,每月大约几百元,建房当时姚某、李永富种地、养羊,种地每年5000元左右,养羊70多只,随用随卖,建房有时付某1去干点活;建239号宅院房屋的时候朱某有捡过砖,但是不多,500多块,建279号宅院房屋的时候朱某的妹夫有时帮忙垒砖,没有给钱;2009年姚某、付某1出资在239号宅院新建三排北房和西房一间,2006年左右姚某、李永富在279号宅院建造西厢房五间,2006年、2007年左右付某1在279号宅院建南棚子一间。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有清、李志军出庭作证。证人李有���到庭并表示:其与付某1、姚某等是街坊邻居,没有见过朱某。姚某、付某1家两所房是证人建造,1996年在涉诉×××号宅院建了六间正房、一间耳房,1997年在涉诉×××号宅院建了五间正房、一间耳房。当时是李永富联系的证人,结账也是李永富,自始至终均是与李永富联系接洽,安排干活也是李永富安排,工钱均是完工后一次性给付,1996年给了5000元,1997年给了7000元,证人认为这钱是李永富出的,当时他的儿子都还小,20多岁,不当家,平时也见不着。建房的材料,其中木头均是证人给放的树,砖是谁出的不清楚,证人是清包工,带着工人干,证人是包工头,一共五六个人。此后,没再找过证人建房。后拆迁时他家房屋情况证人不太清楚。李永富是本村人,与姚某是再婚,李永富之前有一个儿子,再婚之后与他们没有任何往来。建房冬天做准备工作,3月开春的时候开始建,夏天打完窗户,大概7、8月完工,两个院子建房大概均是这个时间。当时村里有废砖厂,但是有无在砖厂捡砖不清楚。证人是木工,瓦工是谁不清楚,瓦工干完我们才干,不是一起干的。干活时中午管饭,是姚某给工人做饭。证人李志军到庭并表示:证人与朱某不太熟悉,与姚某、付某1等均是一个村的,涉诉×××号宅院的房屋是证人参与建造的,时间是1997年开春开建,拆了五间房,是土坯房,下边有几层砖,建了五间房和一间东耳房,前前后后持续了四、五个月,给他家实际干了20天左右。当时是李永富联系证人施工的,证人是瓦工,也是包工头,当时是清包工,材料是他们自己预备,砖、沙子、灰谁提供的不清楚,当时是堆了很多砖,拆原来的房子有剩余砖,新砖有2万砖左右,拆房、清扫都是证人干的,翻盖房时用到了原来的旧房,用了旧房的砖,其他旧房的材料几乎没有用,另放的杨树,当时施工管过中午饭。村里没有砖厂。结算也是李永富,工钱共计6000元,先给了一部分,全部完工后再给了一部分,证人觉得工钱是李永富出的,但具体谁出的不知道,是李永富找的证人,也是李永富给的钱。没给他家建过别的房子,当时建房是付某1在此院居住,但建房的时候平时见不到付某1、朱某,都是李永富在,李永富在西边×××号还有一个院,还有一个养殖场,×××路40号院建房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施工。对于李有清、李志军证人证言,朱某表示不认可李有清的证人证言,李有清称与李永富是老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李有清在陈述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见过付某1,但付某1陈述他在现场干过活,与之矛盾。李有清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具体建房出资情况。另,李有清说付某1与朱某不当家,所以不跟他们交涉,可以看出当时李永富、姚某、付某1、朱某没有分家,李永富、姚某当家,所以建房由他们出面,但并不能证明工钱是他们所出。对于李志军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对村内有废旧砖厂已经过李有清、原、被告确认,但李志军作为本村村民不知道有砖厂这一事实,说明其有目的隐藏事实。对李志军所说的建房是土坯房,砖很少,可以看出旧房即使有砖,也是极其少量的,李志军说谁买的材料不清楚,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建房出资的来源。李志军表示付某1、朱某自始没到过现场,这与付某1陈述矛盾。朱某、付某1居住的宅院建房,而二人从未露面这不符合常理,可以看出两位证人存某陈述,不真实。对两位证人证言,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付某5、付某6均予以认可,证人证实了两个院落房屋建造时间及具体坐落位置,并且证明两处房屋在建��过程中均是李永富找的二人,均是李永富在施工现场指挥具体施工。原告提出证人在施工现场未见过朱某、付某1,这是符合常理的,施工期间实际干活只有十几、二十天,因为在现场干活均是短时间的,提前的工作是早就准备好的,付某1是在两个包工头来之前做的准备工作,干的力所能及的活,所以没见过这二人很正常。经本院与张玉梅核实,其表示其与付洪旺结婚后怀孕,当时涉诉×××号院正在翻建房屋,该院是由朱某、付某1居住使用,具体建房出资情况不清楚,张玉梅与付洪旺与父母共同在涉诉×××路40号宅院居住生活,结婚前该院房屋是已经建好的,该院房屋应该是姚某、李永富出资建造,两院建房付洪旺均没有出资。庭审中,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付某5、付某6表示关于涉诉拆迁款分配,如七人均享有份额,七人的份额不要求区分,为共有即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某与付某1婚后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居住生活,姚某、李永富、付洪旺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居住生活,朱某主张当时没有分家,九几年上述×××号宅院建房均为朱某、付某1出资,上述×××路40号宅院建房为姚某、李永富、朱某、付某1共同出资,对此,姚某、付某1、余某、付某2、付某3、付某5、付某6不予认可,并主张两院房屋均是姚某、李永富出资建造,双方就此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庭审查明情��,综合涉诉两宅院居住情况、九几年两院拆房、建房的过程,依法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北数第一排北正房五间及东耳房一间为朱某、付某1、姚某、李永富共同出资建造,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北京市顺义区×××村×××路40号宅院北正房、东耳房、东厢房、西厢房为姚某、李永富出资建造。由于涉诉宅院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物等因拆迁转化为拆迁款,故朱某、李永富、姚某、付某1、付某3、余某、付某2各自享有的份额,本院结合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出资情况、涉诉拆迁补偿补贴协议及拆迁政策予以确认,因2009年李永富去世,其享有的拆迁款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姚某、付洪旺、付某1、付某6、付某5、李永富与前妻之子共同继承,付洪旺早于李永富去世,故付某4作为付洪旺之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涉诉×××路40号院付某4已经依据调解书在拆迁时即取得���应拆迁款,故本案仅就涉诉×××号院付某4应代位继承的拆迁款予以确认,而姚某、付某1、付某6、付某5、付某3、余某、付某2对于他们应得的拆迁款不要求区分,本院不持异议,同时因李永富与前妻生育之子信息不详,现无法找到,故本院就其继承份额予以考虑和保留。因涉诉宅院的拆迁款均由姚某管理支配,而涉诉×××号宅院拆迁款打款在付某3的银行账户,故本院确认由姚某、付某3共同给付朱某、付某4应分得的拆迁款。综上,对于当事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就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分得拆迁补偿款��六万一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付某4分得该宅院拆迁补偿款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姚某、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朱某、被告付某4;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四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姚某、付某1、付某6、付某5、付某3、余某、付某2、付某4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棋其格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