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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太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00时29分,在清河县清渡线杨二庄大裴路口,张某2(已判决)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2驾车逃逸,为掩盖张某2的逃逸行为,张太成伙同张某2、张某3(已判决)将肇事车辆拖回事发地,伪造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同案犯张某2、张某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问话笔录、破案报告和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同案犯张某2、张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太成在案发后自动到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太成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