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康婷与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林昌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婷,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林昌太,王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44号原告:罗康婷,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2769T。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昌太,总经理。被告:林昌太,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宝琴,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罗康婷为与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林昌太、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昌太、王宝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罗康婷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昌太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其系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是借给华林公司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昌太、王宝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康婷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