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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谢崇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谢崇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300号原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田淑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崇均,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流公司”)诉被告谢崇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崇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社会车辆挂靠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的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服务费4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四项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调减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社会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由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乙方在协议期内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240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全额缴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双方若对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服务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被告按照约定的要求购买了当年保险,但服务费仅缴纳到2015年8月,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约定,购买保险和支付服务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谢崇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明达物流公司(甲方)与谢崇均(乙方)签订《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发动机号为1612D55400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仍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5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乙方将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服务费是指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养路费,车辆行驶证年审费,运管费,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的服务的劳务费用……;第2款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第一年服务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按本协议期限的规定每年度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第五条第3款(1)约定:保险由甲方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核定金额为准。乙方应于每年度保险到期日前五日到甲方处办理续保手续;第4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应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25日,仍未足额缴纳的,甲方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其停运期间,乙方仍应按约向甲方全额缴纳相关费用及承担各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贰万元。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造成合作车辆脱保漏保……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服务费,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服务费未支付,同时,案涉车辆现在系逾期未检验状态。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现登记在原告明达物流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履行。被告谢崇均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车辆的年检并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逾期25日,仍未足额缴纳的,甲方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其停运期间,乙方仍应按约向甲方全额缴纳相关费用及承担各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故原告明达物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将案涉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服务费4800元,并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降至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崇均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二、被告谢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登记在原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谢崇均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由被告谢崇均负担;三、被告谢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元;四、被告谢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礼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