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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57号原告:张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116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同日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16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2600元的义务。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张某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11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116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26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116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审判员张国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