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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亮、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亮,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慕贤。委托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亮因与被上诉人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后,上诉人周亮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42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汇丰公司向周亮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三、改判汇丰公司向周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433元;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汇丰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周亮自2004年6月17日入职汇丰公司以来,在十二年的工作时间中,一直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表现良好。2015年开始,汇丰公司下属部门ACT从广州迁往佛山南海。由于路途遥远,周亮因需要照顾年幼体弱的女儿等家庭原因,未能与该部门一同迁往南海。在过去的2015年中,周亮多次通过公司内部招聘网页,应聘能留在广州的且符合其意愿与实际情况的其他部门职位,遗憾的是所有应聘申请一直有去无回,应聘未能如愿成功。时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4日,公司管理层代表即汇丰公司部门经理谢国维与人事部经理吕秀敏强烈推荐周亮从原部门ACT(正常工作时段:9:00/10:00~18:00/19:00)转职到另一工作部门CITS-OCS(正常工作时段:12:00-20:30),由于正常工作下班时间已接近晚上22:00,时间太晚,将导致周亮不能有效照顾年幼女儿,这严重与周亮的意愿不符,因而无法接受此调职推荐,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周亮拒绝在《调职协议》上签名,并再次提出推荐新部门正常工作时间为与周亮原工作部门ACT一致或者相近的要求。但是,在场部门经理谢国维随即表示,周亮原来工作的部门已经全部迁往南海区,除现在所推荐职位,已无其他职位可提供,妄图以此逼迫周亮签订协议。人事部经理吕秀敏也随即表示,如周亮不能接受此次调职推荐安排,同样需在《调职协议》上签名,只需在协议上注明不接受调职字样及原因,无奈之下,周亮依照其指示,在《调职协议》上注明不同意调职字样及原因,并签名。自2016年1月5日,尽管周亮已经在《调职协议》上注明不能接受调职字样及原因,公司管理层却视其无物,无视《汇丰员工手册》第7.2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不但不再为周亮推荐合适的工作部门,还不顾员工实际困难,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把周亮强行调职到正常工作时段(12:00-20:30)令周亮无法接受另一部门CITS-OCS,更非法注销周亮原部门ACT的工作软件的使用权限与部门楼层(8楼)出入门禁权限,非法剥夺周亮合法出入工作场所之人身自由权利;更拒绝周亮随后申请重开工作权限与部门楼层(8楼)出入门禁权限之合理合法要求,令周亮深感无奈与恐惧,精神与身心大受打击多日。汇丰公司管理层不顾《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肆意侵害员工合法权益。为此,周亮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公司管理层代表为求目的,假意为周亮恢复“业务已全部从广州搬迁至南海的ACT部门”工作权限,随后便连续高频率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快递催促周亮返岗,为其非法行为得以实施作准备。最后终于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予周亮,非法无偿解除与周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此,周亮于2016年7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仲裁结果。令周亮深感遗憾的是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驳回周亮此次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周亮于2016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判决结果。但遗憾的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都忽略了此次劳动纠纷是公司管理层代表对员工合法的权益采取非法行为肆意侵害所致,判决驳回周亮的诉讼请求。因此,周亮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周亮的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周亮多日未向汇丰公司提供劳动,严重违反了汇丰公司的规章制度,汇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周亮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1、汇丰公司因业务搬迁事宜拟调整周亮的岗位,由于其拒绝调整,汇丰公司同意为其保留原岗位。2014年8月,汇丰公司计划将公司部分业务搬迁至佛山市南海区。汇丰公司已就部分业务搬迁事宜征询周亮的意见,周亮明确表示不同意随其所在部门进行迁移。由于周亮要求继续留在广州办公室工作,汇丰公司遂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期间与周亮就工作安排事宜进行了沟通,希望周亮从AccountTransferTP部门调整至CITS-OCS部门工作,并确保其工作岗位,职位级别、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待遇保持不变,但周亮对此表示拒绝,并多次要求汇丰公司为其恢复原AccoutTransferTP部门的工作岗位。因此,2016年1月13日,汇丰公司提出由周亮按照原工作职责说明书,在原定工作时间内继续工作,然而周亮却又明确表示“不会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2、汇丰公司多次要求周亮在原工作部门履职,始终被周亮拒绝。2016年1月13日以后,汇丰公司通过邮件和电话多次要求周亮返回原来的工作岗位,但周亮始终置之不理。汇丰公司遂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3日向周亮寄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但周亮始终拒绝返岗,未向汇丰公司提供任何劳动。3、因周亮拒绝工作,汇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其发送两份《书面警告》。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仍然存续,汇丰公司继续给周亮安排工作,始终劝说其返岗工作汇丰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每周向周亮发出《返岗工作安排通知》邮件,明确说明每一周的工作内容及完成要求,但是周亮拒绝提供劳动。由于周亮拒绝提供劳动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汇丰公司遂先后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向周亮发出了两封《书面警告》。4、因周亮多日拒绝提供劳动,汇丰公司决定依照有效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周亮的劳动合同。尽管汇丰公司为周亮恢复了原AccountTransferTP部门的工作权限,并就周亮返岗工作事宜多番尝试与其进行沟通,但均被周亮拒绝,并且自2016年1月份以来,周亮未再向汇丰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根据汇丰公司《员工手册》第11.5条的规定,员工因拒绝合理工作指令,被书面警告两次后再犯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汇丰公司遂在通知工会并获批准后,于2016年5月4日单方解除与周亮订立的劳动合同。二、周亮主张汇丰公司剥夺其正常工作权利、限制其出入工作场所的权利,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且系假意为其恢复原工作岗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前述,汇丰公司已经切实为周亮恢复了原部门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权限,但周亮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始终拒绝返回原岗位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周亮主张汇丰公司剥夺其正常工作权利、限制其出入工作场所的权利,且系假意为其恢复原工作岗位,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尝试登录工作系统、进入工作场所进行工作而不能。但周亮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上述主张显然与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汇丰公司已依法向周亮出具《离职证明》,并无补开《离职证明》并向其出具道歉信的义务。在决定解除与周亮订立的劳动合同时,汇丰公司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周亮出具了《离职证明》,汇丰公司无需再向周亮开具《离职证明》。汇丰公司系因周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汇丰公司据此出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周亮要求汇丰公司篡改或隐瞒其离职的真实原因,并向其出具道歉信,明显与事实不符,系无理要求,汇丰公司有权拒绝。综上所述,周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汇丰公司的主张,依法驳回周亮的上诉请求。周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丰公司支付周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988.8元;2、汇丰公司向周亮重新出具离职证明;3、汇丰公司出具道歉信,并附相关责任人签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关系情况:周亮于2004年6月17日入职汇丰公司,在ACT部门任金融服务助理,双方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6年6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亮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下午18:00或上午10:00至下午19:00,每周工作5天,门卡及电脑登陆考勤。2014年8月,汇丰公司就周亮所在部门业务搬迁事宜征询周亮的个人意愿。周亮不同意搬迁,并签署《员工意愿确认函》。汇丰公司决定自2016年1月4日起将周亮从AccountTransferTP部门调至CITS-OCS部门,职位为金融服务助理,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周亮不同意汇丰公司的调职安排,未前往新部门工作。周亮工作至2016年1月4日。汇丰公司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周亮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告知周亮恢复其原工作岗位,要求周亮返岗继续工作。周亮主张因汇丰公司非法注销员工劳动权限以及门禁权限不能返岗工作。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汇丰公司以周亮拒绝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向周亮发出两份《书面警告》。2016年5月5日,汇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周亮于2016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周亮违反《员工手册》第11.5条的规定。一审另查明,汇丰公司提交了双方于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周亮于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后期安排回复原岗位,本人无法接受。”(二)劳动仲裁情况:周亮于2016年7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汇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988.8元;2.汇丰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周亮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协商调岗不成后,汇丰公司在发出《返岗工作安排通知》时,周亮于仲裁时表述“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后期安排回复原岗位,本人无法接受。”属于双方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最终周亮作出拒绝接受变更申请,也拒绝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汇丰公司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汇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亮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亮负担。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8日起,工作地点约定为广州。上述劳动合同及汇丰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均有员工拒绝公司合理工作指令或安排属违规的相关规定。汇丰公司向周亮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周亮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二、汇丰公司是否应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首先,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基于人力资源配置的需求,在用工过程中,往往涉及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者岗位的调整,以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调岗必须合法合理,以满足生产经营需求为目的,不能通过调岗以变相惩罚、侮辱或辞退劳动者。汇丰公司因业务搬迁需对周亮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表明汇丰公司进行调岗是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不具有针对性、侮辱性和惩罚性。其次,对业务搬迁造成工作地点的变更,汇丰公司征询了周亮的意见。在周亮不同意前往佛山工作的情况下,汇丰公司同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周亮在广州安排另一工作岗位至CITS-OCS部门,工作地点、职级、薪酬水平均保持不变。周亮不接受汇丰公司在广州的工作安排,未前往新部门工作。汇丰公司也多次与周亮谈话协商,并采纳周亮不愿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为其恢复原岗位工作。由此可见,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汇丰公司充分征求及考虑了周亮的意见。在周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汇丰公司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地点及待遇保持不变,尊重和保障了周亮的劳动权益。最后,汇丰公司基于其生产经营的需求而安排调岗,并与周亮进行了充分沟通协商。调岗未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调岗后职级、薪酬水平保持不变,对周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实质性影响,在周亮不同意调岗后也同意为其恢复原岗位。汇丰公司对周亮的岗位调整及安排合法合理,属于合法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但周亮仍予以拒绝。在汇丰公司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要求其返岗工作,但周亮仍以汇丰公司非法注销其劳动权限以及门禁权限为由未按公司要求返岗工作。周亮在汇丰公司向其发出两份《书面警告》的情况下仍拒绝回岗位提供劳动。周亮违反劳动者忠实、勤勉的义务,依照汇丰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汇丰公司据此解除与周亮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汇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周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汇丰公司向周亮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汇丰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周亮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所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421号民事判决。二、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亮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三、驳回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周亮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