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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梦洁、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梦洁,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洁,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侯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友,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梦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梦洁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梦洁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单休加班费23450元(加班天数394天),2009年至2016年共8年带薪年假工资3856元,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梦洁自2009年12月入职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按照每周六天的上班制度加班,未获得过加班费。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其自制的考勤记录,其手持公章,可以任意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其采用指纹刷卡的方式记录考勤,没有人工记录的行为,私自制作虚假材料恶意欺骗法庭不应采信。其单位每个员工都能证明工作中采取指纹打卡,每周单休的用工制度,刘梦洁主张加班费并无不当。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从未支付刘梦洁带薪年假工资。带薪年假属于劳动者法定权利,与一般休息日、其他原因的休假不可混为一谈互相冲抵,无权随意抵扣带薪年假。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周一至周五有调休,每周能做到双休,没有加班。2017年从1月25日放假至2月10日,已经放过年假。刘梦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梦洁1、单休加班费自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计加班天数394天,金额23450元;2、带薪年假自2009年至2016年共8年,金额3856元;3、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防暑降温费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刘梦洁于2009年12月入职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未给刘梦洁缴纳过社保。2016年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刘梦洁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再查,2017年2月23日,刘梦洁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1、单休加班费自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计加班天数394天,金额23450元。2、带薪年假自2009年至2016年共8年,金额3856元。3、取暖费2016年520元。4、防暑降温费2016年480元。当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不字(2017)第0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申请人刘梦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刘梦洁提交证据:银行工资流水。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公司宿舍照片。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证据1、2015年2月到2017年2月考勤记录和证据,2、考勤记录,上述二证据内容一致,证明目的是刘梦洁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刘梦洁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一审法院认为,刘梦洁虽否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考勤记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刘梦洁自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23450元;2、2009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假工资3856元;3、取暖费520元;4、防暑降温费480元。关于刘梦洁与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刘梦洁年龄已超过50周岁,但经查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未为刘梦洁缴纳社会保险,刘梦洁也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刘梦洁,双方之间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梦洁未能提供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刘梦洁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梦洁主张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时效期间。因刘梦洁未提供其累计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在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符合年休假5天的法律规定。刘梦洁未具体说明其主张2016年的年休假天数,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刘梦洁2016年应休9天,并已在春节期间全部休完,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表载明刘梦洁在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3天以外,其余已休天数超过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认可刘梦洁应休的9天年休假时间。因此,对刘梦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梦洁取暖费的理由是刘梦洁居住在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内,但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公司宿舍照片不能否认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即应支付刘梦洁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因刘梦洁主张自己工作至2017年2月3日,因此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梦洁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共计338元。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因此,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因刘梦洁主张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48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因此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梦洁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梦洁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共计338元;二、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梦洁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80元;三、驳回刘梦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梦洁提请证人张某、袁某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不给员工上保险,没有休带薪年假,过年过节不休息,每周只休周日,实行单休。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张某系上诉人刘梦洁外甥,证人袁某系上诉人刘梦洁前夫,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张某、袁某与上诉人刘梦洁关系亲密,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刘梦洁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梦洁年龄已超过50周岁,但被上诉人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未为上诉人刘梦洁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刘梦洁也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上诉人刘梦洁,双方之间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于成立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2345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09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假工资3856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加班费,负有对加班事实予以举证的责任。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2016年年休假问题,上诉人未能证明其2016年应休年假天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休9天。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证实上诉人已经带薪休假天数超过9天,上诉人主张考勤虚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考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梦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梦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