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诉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北段20号。负责人:余耀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女。被告:叶春富,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福华,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成松,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柳梅,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奶飞,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荣莉莉,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西安市含光路支行)诉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西安市含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西安市含光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经被告叶春富申请,原告与被告叶春富、罗福华、签订了编号为6199921Q114107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春富提供1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进食品百货。同日,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199921Q21410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位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春富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叶春富仅偿还原告本金84848.71元及利息8704.86元。现仍拖欠本金65151.29元及利息13344.79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叶春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151.29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贷款利息13344.79元,共计78496.08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对此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春富、罗福华、签订编号为6199921Q114107xxx《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春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食品百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春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罗福华作为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签订编号为6199921Q21410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成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65151.29元,利息和罚息13344.79元,共计78496.08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春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贷款本金65151.29元,利息和罚息13344.79元,共计78496.08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春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其中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春富、罗福华、刘成松、刘柳梅、陈奶飞、荣莉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