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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庚新与毕延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庚新,毕延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384号原告:陈庚新,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延芳,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贸大厦9楼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549707072。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庚新与被告毕延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被告毕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蓉,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328.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毕延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文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阁子前村委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陈庚新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庚新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等伤害。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毕延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延芳辩称,该车系被告购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同意按70%比例承担。我方已支付原告4172元,应从我方的赔偿责任中扣减。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间接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612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急诊(留观)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9、原告户口簿一份,10、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100元),12、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毕延芳提供的,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收到条一份、门诊挂号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3、被告的驾驶证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4、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51670.41元),该证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意见书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博山区八陡镇阁子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该证据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淄博博山银生电机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缴纳水电费收据一宗。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博山区八陡镇阁子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明俊做调查制作笔录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在该份笔录中,赵明俊陈述原告提供的其误工和护理的证据均系村上出具,均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毕延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文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博山区文姜路阁子前村委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陈庚新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庚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12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延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庚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庚新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医疗费52922.41元,其中被告毕延芳为其支付1252元,但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延芳另支付原告陈庚新赔偿款29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庚新胸12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陈庚新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17年5月17日,博山区八陡镇阁子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庚新在我单位从事村级基层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因陈庚新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待遇未支付。特此证明。”同日,该村委会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陈丽丽在我单位从事村级基层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因其父亲陈庚新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陈丽丽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护理陈庚新一个月。未上班期间陈丽丽的工资待遇未支付。特此证明。”根据该村委会提供的工资表计算陈庚新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陈丽丽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7年5月17日,淄博博山银生电机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伟在我单位从事机床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其岳父陈庚新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王伟护理陈庚新至2017年3月份,未上班期间王伟的工资待遇未支付。特此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392.5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毕延芳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栾兆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当剔出用于治疗其自身已有××的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获得误工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延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毕延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毕延芳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70.41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2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78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13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2月16日之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7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980元(1800元/月÷30天×133天),原告仅主张78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10441.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庚新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441.25元(3392.50元/月÷30天×75天+2100元/月÷30天×28天)。4、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其到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820.40元(34012元/年×1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庚新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516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10441.25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2032.06元,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庚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10441.25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421.65元;由被告毕延芳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庚新医疗费291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鉴定费1470元,共计31227.29元,扣除被告毕延芳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920元和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超额部分375.60元(1252元×30%),余额为27931.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庚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10441.25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421.65元;二、被告毕延芳赔偿原告陈庚新医疗费291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鉴定费1470元,以上共计31227.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295.60元,余款2793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陈庚新负担89元,由被告毕延芳负担130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毕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刚书 记 员 房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