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仝所壮、罗观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所壮(绰号“小壮”),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观辉(曾用名罗日富,绰号“阿贵”),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苏金龙,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许,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三人在广东籍男子、湖北籍男子、湖南籍男子(均在逃)的拉拢下,商量好以“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9月22日晚,为达到“碰瓷”诈骗的目的,被告人苏金龙在吸食“K粉”后,自愿让广东籍男子和湖北籍男子打断左侧锁骨。9月24日,三被告人和广东籍男子、湖北籍男子驾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铁路桥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韦某驾驶桂10-×××××农用车路过该路段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广东籍男子、湖北籍男子驾驶黑色轿车在农用车前面故意慢慢行驶,不让农用车超车。当农用车经过被告人仝所壮搭着被告人苏金龙骑行的自行车时,被告人仝所壮、苏金龙故意跳下车,将自行车推向农用车,农用车左侧后轮碰撞自行车,被告人苏金龙故意摔倒在地。被告人罗观辉拦住被害人韦某。广东籍男子和湖北籍男子趁机驾车离去。三被告人坐被害人韦某的农用车来到右江区人民医院,被告人苏金龙在被告人仝所壮的陪同下做检查的时候,被告人罗观辉在广东籍男子的电话指示下,向被害人韦某索取1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款。在等待赔偿款的时候,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苏金龙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住院证,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在一广东籍不知名男子、一湖北籍不知名男子及一湖南籍不知名男子(均在逃)的拉拢下,共同预谋以“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同年9月25日,该广东籍男子及湖北籍男子驾车搭载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铁路桥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韦某驾驶桂10-×××××农用车路过该路段时,按照事先安排好的分工,由广东籍男子和湖北籍男子驾车在农用车前面故意慢行,不让农用车超车。当农用车经过被告人仝所壮搭着被告人苏金龙骑行的自行车时,被告人仝所壮故意将自行车推向农用车,使自行车碰撞农用车左侧后轮,被告人苏金龙摔倒在地。被告人罗观辉遂上前拦住被害人韦某的农用车,而广东籍男子和湖北籍男子趁机驾车离去。后在三被告人的要求下,被害人韦某驾驶农用车搭载其三人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人苏金龙由被告人仝所壮陪同做了拍片检查,后被告人罗观辉在广东籍男子的电话指示下,向被害人韦某索取1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款。在等待赔偿款时,被害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于当日18时许在右江区人民医院大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苏金龙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为达到“碰瓷”诈骗的目的,广东籍男子和湖北籍男子在广东省佛冈镇的宾馆内故意将被告人苏金龙的左侧锁骨打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韦某于2016年9月25日17时报案称:当日14时20分许,其开一辆车牌号为桂10-×××××农用车沿东坪路从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往进城方向开,路经右江区城东东坪路铁路桥附近路段时,被几名男子以“碰瓷”的方式作假交通事故后对其进行诈骗,其被诈骗15000元钱,但钱没有给涉嫌诈骗的几名男子。2、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牌为桂10-×××××的农用车所有人系韦某,该车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注册。3、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证,证实苏金龙于2016年9月25日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金龙伤情为:左锁骨中段骨折。4、八号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尹泽明”(身份证姓名)于2016年9月24日在八号宾馆登记入住201号房。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大院内将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仝所壮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观辉出生于1987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金龙出生于1998年1月20日,案发时三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进站大道8号宾馆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24日17时许,我正在8号宾馆前台上班,这时候就有一名青年男子走到我们宾馆内,他走到前台就问我有没有房间,我说有,我问他要什么样的房间,他说要双人间,问我多少钱,我说70元,我还问他住多少个人,他说要住两个人,我问他是否两个人都带有身分证,那名男子说都有,不过他朋友还没有过来,让我先登记他的身分证,于是那名男子拿出一张名字为尹泽明的身分证来登记,我粗略核对了一下身份信息之后就给那名青年男子办理了入住手续,我给他开了201号房间,是双人房。办理好入住登记之后,我就把住宿单交给那名男子,之后他就离开了。过了个把两个小时之后,我看见那名登记住宿的男子带着其他两名青年男子走进我们宾馆,我就问他们几个人是否都住宿,那名登记开房的男子就对我说不是,他们只住两个,另外一个人一下子马上走了,于是我就给他们上楼,之后就没有见他们下楼,到了25日上午的时候,他们就退房了。8、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25日14时左右,我开着农用车从凌云方向开回百色市右江区城区,当我开到右江区东坪路铁路桥下面时,有一辆黑色小车开在我的前面,那辆车开得很慢,所以我开着农用车一直紧跟在黑色小车的后面。大约跟了10多米左右,我见这辆车开得太慢了,于是我就开着农用车超这辆黑色小车,当我刚超了这辆小车的时候就感觉到我的农用车后面有东西碰了一下,于是我就靠边停车。这时那辆黑色小车马上加速开过去,然后就有一名男子过来拍我的车门说我撞人了,要我下车。当我下车后发现一名受伤的男子坐在路边,有一辆单车倒在旁边。这时又有一名男子来关我的车门,我没有理会他,就走过去查看那名受伤的男子,发现他叫疼,于是我就开着农用车拉这名受伤男子跟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去了右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到了医院另外两名男子就带那名受伤的男子去检查治疗,我就跟在后面,大概过了40分钟左右,CT结果出来了,医生告诉我们说那名受伤男子的左脖颈骨头断了,这时另外一名男子就说他要打电话问受伤男子的叔叔看要怎么解决这事,然后他就到角落里打起电话来。等他打完电话就走过来跟我说,他叔说要问医生治疗好这伤要多少钱,于是我们就一起去找医生询问,医生告诉我们说治疗这伤要13000元人民币左右,然后那名男子就打电话跟受伤男子的叔叔讲话,然后拿他的电话给我接,我接了电话,里面有一名自称是受伤男子的叔叔,说要我给15000元,其中13000元是治疗费用,另外2000元是营养费,然后我们就私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朋友叫他们拿15000元过来医院给我。后来我朋友送钱来到的时候就发现好像有点不对劲,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害人韦某从一组三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罗观辉)就是把其车拦下来的男子,20号照片中的男子(苏金龙)就是手骨折的男子,35号照片中的男子(仝所壮)就是骑单车的男子。9、被告人仝所壮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在广东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绰号叫“湖南仔”的男子,他告诉我搞“碰瓷”诈骗可以赚钱,我也同意了,后来我被“湖南仔”带上车去其它地方搞“碰瓷”诈骗的时候,在车上见到了“阿某1”和苏金龙。2016年9月19日,“湖南仔”开车把我和阿某1”、苏金龙带到广东佛冈交给一个叫“阿某2”的中年男子,是由他安排我们如何分工。在佛冈住宾馆的时候“阿某2”把苏金龙的手弄断了,然后和另外一名男子开车把我们接走。等车开到广西田东县时,“阿某2”就让我们去吃早餐,吃完早餐之后“阿某2”就给我们分配任务,在搞“碰瓷”诈骗的时候,“阿某2”让我负责骑单车,苏金龙就坐在我骑的单车后面,等我和苏金龙制造了假的交通事故之后,“阿某1”就负责拦车。但是我们在田东和田某做了几次都没有成功,“阿某2”又提议去百色市右江区搞,我们就于同年9月23日晚上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并入住火车站附近的八号宾馆。25日下午14时左右,“阿某2”和那名从广东把我们接到百色的男子开车把我们载到百色市右江区一条偏僻的乡镇公路上,车开到了铁路桥下面路段的时候,“阿某2”就让我们三个人下车,之后“阿某2”就把车往右江区城区方向开走。过了十几分钟,“阿某2”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农用车开过来了,让我们准备好。我就骑自行车搭载苏金龙走在路边上,我看见“阿某2”的车开在一辆绿色的农用车前面,“阿某2”的车开得不是很快,那辆农用车想超车,但是“阿某2”的车不让超车,等车靠近我们骑的单车的时候,“阿某2”就让那辆农用车超车,我和苏金龙见到那辆农用车超车靠近我们的时候,我们就一起跳下车,一起把车推向那辆农用车,让农用车撞到我们骑的单车,我和苏金龙一起倒地,走在我们后面的“阿某1”就把那辆农用车拦截下来。“碰瓷”成功后,“阿某2”的车就快速往城里面开去。农用车的司机下车来查看后,我们要求去医院检查,司机也答应了,就开他的农用车把我们三人送到右江区人民医院。到了医院拍片后,结果是苏金龙左肩锁骨骨折,“阿某1”就把司机叫到医院大门外去商量赔偿事宜,我就一直陪着苏金龙,要求司机赔偿多少的费用是由“阿某2”通过电话告诉“阿某1”的,后来我才知道赔偿费用是15000元。我们还在医院等司机赔偿的时候,就见民警来到现场。被告人仝所壮从一组二十四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罗观辉)就是“阿某1”,2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苏金龙。10、被告人罗观辉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20日,“湖南仔”驾车带着我和苏金龙到佛冈镇,在车上我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后来我叫他作“小壮”。到了佛冈后,就找到一名广东籍男子,当晚住在镇上一个宾馆,在宾馆里一名湖北籍男子把苏金龙弄伤了。同月23日21时许,那名湖北籍男子和那名广东籍男子驾车接了我、“小壮”、苏金龙从广东走高速到了广西。在车上的时候,那名湖北籍男子和那名广东籍男子就我们“碰瓷”进行了分工,我是做“扶枪”(意思是拦车,如果有必要就报警),“小壮”做“放枪”(意思是骑自行车撞农用车),苏金龙是做“枪”(意思是做伤员坐在自行车上),那名广东籍男子做“叔叔”,那名湖北籍男子做“交警”。同年9月24日我们到了田东,但是我们连续在田东、田某进行“碰瓷”都没有成功,随后我们就开车来到百色。到百色后我们在火车站附近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和“小壮”、苏金龙住在一起,那名湖北籍男子和那名广东籍男子不跟我们住一个宾馆。同年9月25日,我们在百色城内找“碰瓷”地点,那名广东籍男子就驾车带我们到了东坪路一处火车桥附近的公路边,那名广东籍男子和那名湖北籍男子就让我、“小壮”、苏金龙在路边等,“小壮”就从车尾箱拿出一辆自行车,之后那名广东籍男子和那名湖北籍男子就驾车离开。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小壮”接到电话说车来了,“小壮”就让苏金龙坐上自行车,我则慢慢跟在他们后面,大约过了两分钟,我就看到那名广东籍男子和那名湖北籍男子驾车跟我们对向出来,但是车速很慢,后面还跟着一辆绿色的农用车,当那辆农用车往“小壮”他们行驶的这个车道超车时,“小壮”就骑自行车往农用车的车后轮靠,用自行车碰了农用车左侧后轮,然后“小壮”就顺势翻到自行车,苏金龙跟着摔到了地上,随后我就将那辆农用车拦了下来,并跟司机说他撞到人了。司机下车查看时,按照之前分工,我就跟司机要求先去医院,司机就将我们带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到了医院拍片后,结果是苏金龙左侧锁骨中段骨折,我问医生治疗费用需要多少钱,医生说大概13000元,随后我就打电话给那名广东籍男子,广东籍男子让我拿手机给那名司机谈价钱,后面我接过电话,广东籍男子说他跟那名农用车司机谈好的价钱是15000元。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那名司机就带着七、八个人找到我们,说我们是“碰瓷”的,之后就报警了。被告人罗观辉从一组二十四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苏金龙,23号照片中的男子(仝所壮)就是“小壮”。11、被告人苏金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21日,一名姓刘的男子驾车搭着我到了虎门镇附近的一个镇上,在一个叫做“小苹果”的网吧里找到了“小张”和一名广东信宜的男子,接到这两个人后,那名姓刘的男子又驾车到另一个镇上,找到了一名姓黄的男子。那名姓黄的男子带着我、“小张”和广东信宜的男子在镇上找了一个宾馆开房住下。当天晚上,那名姓黄的男子带着两名男子到宾馆房间,让我吸了些K粉,我就没有知觉了。同年9月22日早上我醒来的时候,发现我的左侧肩膀很疼,动也动不了,于是我就问“小张”和那个广东信宜的男子我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小张”和那个广东信宜的男子就跟我说这个是做事的时候要弄的,叫我不要问那么多,到时候就知道了。同年9月24日,那名姓黄的男子跟一个不知名的湖南籍男子驾车带着我、“小张”和广东信宜的男子从广东走高速到了广西,在车上的时候他们什么也没有跟我说。同年9月25日早上我们到了百色后,那名姓黄的男子就驾车在百色城内逛,寻找“碰瓷”地点,当时在车上那名姓黄的男子和那个不知名的湖南籍男子就跟我、“小张”和广东信宜的男子说来百色是做“放枪”(意思是找到一辆车,跟那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受伤,问司机要钱后跟他私了)的事。于是那名姓黄的男子和那个不知名的湖南籍男子就对我、“小张”和广东信宜的男子进行分工,我负责做伤员,然后让被“碰瓷”的司机带去医院进行检查,“小张”负责骑自行车,然后搭我去碰车,碰到车后就摔倒,那名广东信宜的男子就负责拦车,然后跟那个司机谈价钱。分好工后,那名姓黄的男子就驾车带我们到了东坪路一处火车桥附近的公路边,让我们三人在路边等。然后那名姓黄的男子从车尾箱拿出一辆自行车给了“小张”之后,就驾车离开了。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那名广东信宜的男子手机响了,他接了电话就说来了,之后“小张”就让我坐上自行车,“小张”就沿着公路边骑自行车,大约过了一分钟,我就看到那名姓黄的男子驾车跟我们对向开过来,但是车速很慢,后面还跟着一辆绿色的农用车,当农用车往我们行驶的这个车道超车时,“小张”就骑自行车往农用车的车后轮靠,用自行车碰了农用车的左侧后轮,然后“小张”就顺势翻倒了,我也跟着摔到了地上,那名广东信宜的男子就将那辆农用车拦下来,跟司机说撞到人了,那名司机就下车走到我身边问我伤哪里,要不要去医院。按照之前分工,我一句话也不说,在地上装疼,广东信宜的男子就跟那名司机说要带我去医院检查,于是我们三人就上了那辆农用车,司机将我们带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就跟“小张”在医院做拍片检查,广东信宜的男子就跟那名司机谈价钱。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那名司机就带着七、八个人找到我们,说我们是“碰瓷”的,之后就报警了。被告人苏金龙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仝所壮)就是“小张”;被告人苏金龙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罗观辉)就是广东信宜外号叫“阿某1”的男子。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苏金龙因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坪路铁路桥底下。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均对上述现场进行了辨认。14、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25日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门前路边对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农用车外表进行检查,发现该农用车左边后轮有明显被碰撞过的痕迹,其余未发现异常。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在实施诈骗被害人韦某15000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分工明确,相互协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所壮、罗观辉、苏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所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观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人民陪审员 李泽贵人民陪审员 邓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