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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师焕、高向元、高永元、高欠玲与张力、王新忠、周建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师焕,高欠玲,高永元,高向元,张力,王新忠,周建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师焕,1951年4月23日出生,女,汉族,住大荔县。申请执行人:高欠玲,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申请执行人:高永元,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申请执行人:高向元,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执行人:张力,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执行人:王新忠,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执行人:周建寅,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师焕、高向元、高永元、高欠玲与被执行人张力、王新忠、周建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陕05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仅张力负担)、执行费14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执行人王新忠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拨,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6000元,对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不再要求张力负担,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5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政文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