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谢北海、任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谢北海,任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北海,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任丽娟,女,汉族,1979年8月9日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任丽娟、谢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任丽娟、谢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16402.2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为73770.29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16402.2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任丽娟、谢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5000元。三、如被告任丽娟、谢北海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任丽娟、谢北海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2幢1002室的房产(证号:2505260/2505256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56元,由被告任丽娟、谢北海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76328.55元,申请执行费20163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谢北海、任丽娟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0幢1602、22幢1002的房产二套,上述房产已在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本案将在上述房产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