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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67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史文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法定代表人:乔光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322,500.00元和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各以262,500.00元、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845.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和迟延履行金54,900.00元,应履行的总金额为389,432.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两台装载机和4500吨钾长石粉。2017年8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设备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合计384,587.00元,于2017年8月7日给付20,000.00元(已实际履行)、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25日前各给付10,000.00元,余下的324,5870.00元,被执行人在2018年度内还清,每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7,1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月足额还款,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如未按协议履行,仍按原判决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延海波 搜索“”